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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东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7号。
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基础上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商用汽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上诉人通过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和设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之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五)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否认其效力,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同时由于上诉人没有投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基础上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商用汽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上诉人通过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和设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之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五)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否认其效力,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同时由于上诉人没有投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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