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代表人李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市经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志强,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是否认可部分保险金未予支付?2、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制作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是否有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是否认可部分保险金未予支付?经查,在原审及二审中,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未明确认可应支付的保险金的数额,只是明确表示结合保险合同,经过认真理算,经贸公司应获赔的各项损失为51159.56元,经贸公司当初予以认可并已领取赔款。
2、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制作的赔款收据上载明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是否有效?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出具、经贸公司盖章的赔款收据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合同的赔案号、保单号,经贸公司向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申请理赔金额为218355元,经计算核实的赔款数额为51159.56元,并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此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载明的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足以引起经贸公司的注意,故该条款合法、有效。经贸公司在赔款收据上盖章,并实际受领赔款51159.56元,应视为经贸公司对该赔款收据上所载明内容全部予以认可。因此,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
综上,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天门市经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是否认可部分保险金未予支付?2、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制作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是否有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是否认可部分保险金未予支付?经查,在原审及二审中,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未明确认可应支付的保险金的数额,只是明确表示结合保险合同,经过认真理算,经贸公司应获赔的各项损失为51159.56元,经贸公司当初予以认可并已领取赔款。
2、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制作的赔款收据上载明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是否有效?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出具、经贸公司盖章的赔款收据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合同的赔案号、保单号,经贸公司向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申请理赔金额为218355元,经计算核实的赔款数额为51159.56元,并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此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载明的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足以引起经贸公司的注意,故该条款合法、有效。经贸公司在赔款收据上盖章,并实际受领赔款51159.56元,应视为经贸公司对该赔款收据上所载明内容全部予以认可。因此,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
综上,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天门市经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印坤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