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必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对其所有的鄂R×××××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2015年12月1日晚,陈铁华持“A2”证驾驶鄂R×××××小型专用客车沿213省道行驶至5Km+100m(天门市皂市镇邱桥村宇丰米厂)时,与对向郑祖兵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相撞,至两车受损。
此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1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祖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铁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鄂R×××××小型专用客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837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18元、拆装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
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7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R×××××小型专用客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R×××××小型专用客车驾驶人具有相关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鄂R×××××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并支付保险费6124.97元的事实;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七、鄂R×××××小型专用客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1份、湖北省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8376元、鉴定费3418元的事实;
证据八、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拆装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属实。
第二、原告有义务提供车辆受损的相关证据材料供被告审核,以确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诉请车辆损失金额过高。
第三、本次交通事故属四车相撞,且原告所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依据关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赔付时应扣除三车的交强险,按责分摊。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的赔偿方式是先扣除另外三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6000元,之后按照原告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通过年检的事实说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修复。
对证据七有异议,出具鉴定报告的地点为沙洋,与登记地点不一致,且价格鉴证司的资质没有起止日期,对资质合法性有异议。
评估时间为2015年12月1号,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需要原告提交进行评估和实际修理费的相关依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系代开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目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车辆保险人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三、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R×××××小型专用客车在检验的有效期内,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R×××××小型专用客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虽然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有沙洋,但沙洋是鉴定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评估时间2015年12月1号系评估基准日(事故发生的时间),该证据客观的分析了事故车辆受损的部位损失情况,其价格鉴定结论、收费依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受损车辆的拆装定损费、施救费,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公司提交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其证明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五、六因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9日,原告对其所有的鄂R×××××江铃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费6124.9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5年12月1日晚,陈铁华持“A2”证驾驶鄂R×××××小型专用客车(载刘梦云、朱碧颖、鲜毛志、梁兵)沿213省道行驶至5Km+100m(天门市皂市镇邱桥村宇丰米厂)时,与对向郑祖兵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相撞,数分钟后,未知名人驾驶黑色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鄂R×××××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上载谢丹娥)开启的左前门相刮后,又与由南向北驶来的崔远标驾驶的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相刮撞,未知名人驾车逃逸。
数分钟后,余炀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又撞在鄂R×××××小型轿车左后角。
以上事故造成鄂R×××××小型轿车、鄂R×××××江铃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未知名人驾驶黑色小轿车、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鄂A×××××小型轿车受损,郑祖兵、陈铁华、刘梦云、朱碧颖、鲜毛志、梁兵受伤,谢丹娥在事故现场死亡。
未知名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
此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1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祖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铁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鄂R×××××江铃全顺牌小型专用客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837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18元、拆装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
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79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诉请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本次交通事故属四车相撞,原告所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依据关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赔付时应扣除三车的交强险,按责分摊。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保险理赔款73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79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诉请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本次交通事故属四车相撞,原告所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依据关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赔付时应扣除三车的交强险,按责分摊。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保险理赔款73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建国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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