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
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蒲某某
张明武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琴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住所地,天门市石河镇石北路。
代表人杨中玉,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武
上述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因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张明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门市石河镇银花米厂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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