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门市盟达酒店用品商贸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接官路友好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江培同,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马湾镇陈马村沉湖鱼场。
法定代表人陈灯刚,经理。
原告天门市盟达酒店用品商贸行诉被告天门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市盟达酒店用品商贸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良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置厨房设备及排烟系统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厨房设备及增购物品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内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觧释(二)》笫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只能以被告每期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来认定原告的损失。期间的利息损失系被告占用原告货款资金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再加上该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总计4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金额为762元,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28.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所欠货款金额总计57000元,该部分的利息损失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在此数额基础上支付30﹪的违约金。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觧释(二)》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门市盟达酒店用品商贸行支付货款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46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57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门市盟达酒店用品商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天门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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