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瑞民,男)。
委托代理人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天门市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陈友明
审判员:张柏林
审判员:杨江汉
书记员:虞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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