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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严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熊芳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市畅享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门畅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杨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权利主体为严某某、杨科,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严某某、杨科承诺放弃工伤保险待遇,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严某某、杨科的亲属因工伤亡的事实清楚,严某某、杨科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天门畅享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天门畅享公司主张严某某、杨科承诺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天门畅享公司认为其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严某某、杨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门畅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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