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住所地:天门市仙北工业园天仙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杏阳,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汉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周杏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江汉医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黄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江汉医院提交的专家团队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及职工考勤查岗月汇总表,拟证明双方合作结束时间,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证人易某、李某的证言,客观陈述了江汉医院相关财务制度及财务报销流程,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江汉医院与黄某某均认可双方合作结束时间为2017年4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江汉医院与黄某某合作结束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1月还是2017年4月;3.黄某某提供的涉案两份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黄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签约双方都应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江汉医院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未要求黄某某出示同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未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黄某某组建专家团队按照合作协议内容在江汉医院开展业务,江汉医院也将相应款项汇入了黄某某指定人员刘月红的账户,并非同济公司账户,黄某某也实际上履行了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其行为并未诱使江汉医院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心血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江汉医院与黄某某,而且该协议内容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黄某某及江汉医院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江汉医院与黄某某合作结束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1月还是2017年4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2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江汉医院与黄某某均认可双方合作结束时间为2017年4月。二审中,江汉医院提交了专家团队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及职工考勤查岗月汇总表,认为黄某某已于2017年1月5日离职,双方合作结束时间为2017年1月。本院认为,江汉医院提交的专家团队工资明细、职工查岗月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黄某某也不予认可,江汉医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江汉医院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还支付了黄某某2017年1月份的工资,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明细时间段仅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银行对账明细。因此,对江汉医院认为双方合作结束时间为2017年1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黄某某提供的涉案两份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问题。江汉医院上诉认为黄某某提供的两份结算报告均系复印件,是虚假证据,且江汉医院申请证人出庭对其财务制度、流程进行了说明,因此,黄某某提供的结算报告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黄某某提供的2016年8月25日《关于医院与黄某某合同结算情况》虽系复印件,但上面有江汉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杏阳签字,且原江汉医院财务人员程天明在一审出庭作证陈述该结算报告系其按照周杏阳的指示制作,并由其找周杏阳签字,原件已交江汉医院财务科入账,该结算报告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某某提供的2016年12月9日《关于医院与黄某某合同结算报告》也系复印件,原江汉医院的财务人员陈铁平出庭作证,陈述该结算报告系其按照周杏阳指示制作,但由于没有领导签字,该结算报告并未入账。该结算报告尾部记载有“周杏阳董事长与黄某某教授洽谈纪要认可”,黄某某进行了签名捺手印,但无江汉医院周杏阳或其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认可,且黄某某与江汉医院也均未提交相关洽谈纪要,无法证明江汉医院与黄某某就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作期间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该部分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某某可另行主张。故江汉医院应支付给黄某某的款项为1645297元(2493151元-847854元=1645297元)。
综上,江汉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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