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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仙北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周杏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慈济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江汉医院承担涉案货款329741.05元的30%,即98922元;由重庆山外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外山公司)承担涉案货款329741.05元的70%,即230818.7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购买的耗材全部用于江汉医院与山外山公司合伙经营的血液透析中心,江汉医院根据与山外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天外天公司采购耗材,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江汉医院与山外山公司合伙经营的血液透析中心,本案应追加山外山公司为共同被告。2.天外天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虚抬血透耗材价格,其出售的耗材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耗材价格进行评估,应当按评估价支付价款。3.天外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发货凭证用以证明买卖耗材具体数量,《天外天公司往来余额表》虽有江汉医院的公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来源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外天公司辩称,1.医院主张的货款32万余元与判决书载明的354342.55元不符,江汉医院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数额组成,天外天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情。2.医院在上诉状中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系江汉医院和山外山公司合伙经营的血液透析中心与事实不符。在《江汉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中的买方明确为江汉医院,且江汉医院曾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再结合《天外天公司往来余额表》明确显示本案的买方主体是江汉医院。3.医院在上诉状中陈述天外天公司主张的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江汉医院一审提交的涉及血液透析耗材的相关证据均系江汉医院单方制作,且并未得到天外天公司的书面确认,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之间的血液透析价格系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4.天外天公司提交的《江汉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江汉医院向天外天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及双方的往来余额表,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在《天外天公司往来余额表》中,有天外天公司财务人员的书面签字,江汉医院主张的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汉医院的上诉请求。天外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江汉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2.判令江汉医院立即支付天外天公司货款355735.35元,并以前述费用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收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诉讼中,天外天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江汉医院以货款354342.3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收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江汉医院以与案外人山外山公司合作共建血液透析中心需要相应医用卫材为由,与天外天公司口头约定由天外天公司向江汉医院供应医用卫材,江汉医院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天外天公司付款。2016年5月26日,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补签一份《江汉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约定由江汉医院向天外天公司采购医用卫材,采购项目及价格(产品清单详见附件),天外天公司所供产品验收合格后,在产品无质量问题和资质问题时,江汉医院于天外天公司产品入库之日起1个月内按当月实际使用费用付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天外天公司继续给江汉医院供应医用耗材,但双方并未对采购项目及价格签订补充协议,每次供应货款以实际交易为准。2016年8月20日、8月30日及12月26日,江汉医院共计支付天外天公司货款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因江汉医院合作共建血液透析中心停止运营,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之间的供货关系终止。2017年1月6日,经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双方对账,江汉医院尚欠天外天公司货款354342.55元。因江汉医院就余下货款未能给付,天外天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签订的《江汉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外天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江汉医院应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结合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供货事实及对账情况,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已对供货项目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且依双方合同约定,在天外天公司供货后,江汉医院应在产品入库起一个月内按当月实际使用费用付款,现江汉医院逾期未能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天外天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天外天公司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江汉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外天公司货款354342.55元,并以货款35434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天外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天外天公司负担66元,江汉医院负担65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5月26日,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签订《江汉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约定由天外天公司提供耗材、试剂通过线下交易,天外天公司供给江汉医院耗材的价格按市场价执行。2017年1月6日,江汉医院向天外天公司出具《天外天公司往来余额表》,该余额表载明编制单位为江汉医院,江汉医院财务人员陈铁平在该余额表尾部的编制处署名,江汉医院在该余额表上加盖公章。该余额表载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江汉医院财务账上欠天外天公司款项总额为354342.55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江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外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签订的《江汉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汉医院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江汉医院与山外山公司合伙经营的血液透析中心,本案应追加山外山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与天外天公司签订《江汉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江汉医院。江汉医院在天外天公司供货后,向天外天公司支付货款。江汉医院向天外天公司出具《天外天公司往来余额表》,并在该余额表上加盖公章,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江汉医院。即使存在江汉医院与山外山公司合伙经营的事实,也系其合伙内部关系,山外山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本院对江汉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江汉医院上诉称,天外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发货凭证用以证明买卖耗材具体数量,出售的耗材价格过高,《天外天公司往来余额表》虽有江汉公司公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签订《江汉医院医用卫材采购协议》,约定天外天公司供给江汉医院耗材的价格按市场价执行。市场上同一产品,不同品牌的价格不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协商并认可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经天外天公司与江汉医院双方对账,江汉医院向天外天公司出具《天外天公司往来余额表》,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江汉医院财务账上欠天外天公司款项总额为354342.55元,江汉医院财务人员陈铁平在该余额表尾部的编制处署名,江汉医院在该余额表上加盖公章。该余额表可以证明江汉医院尚欠天外天公司的货款数额,故本院对江汉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汉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天门市江汉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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