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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与程志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程志明
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上诉人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志明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任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上诉人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炎军,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1234859元的证据不足。汉某公司欠程志明的款项由借款、垫付款和债权债务转让款组成。《应付款明细表》未经调整、扣减,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天门市得事发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退还汉某公司的50000元破产清算启动资金由程志明占有,应予扣减;公路扩建补偿款40243元程志明未实际垫付,应予扣减;丁俊欠汉某公司加工费164450.43元,系程志明表态发货应由其收回,应予扣减。二、汉某公司与程志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汉某公司公章由会计李志刚保管,李志刚却不知道还款协议上的公章是如何加盖的,显属盗用;汉某公司从未委托程志明代表公司与程志明签订还款协议。三、汉某公司不应支付欠款利息。汉某公司未签订,也未委托程志明代表公司与程志明签订还款协议,原审判决汉某公司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汉某公司向程志明偿还债务980165.57元。庭审时,汉某公司口头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程志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50000元作为汉某公司特支费支出了;40243元是程志明对破产管理人出具欠条后,破产管理人将40243元收据交汉某公司入的账;164450.43元的欠款人是丁俊,与程志明无关;还款协议虽然是程志明代表汉某公司签订的,但借款是真实的,协议内容未损害汉某公司的利益,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汉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汉某公司当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人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胡端华共同签名的证言,拟证明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程志明所为,非汉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为:应付款明细表,拟证明汉某公司只欠程志明980165.62元。
程志明当庭提交其对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40243元已转由程志明承担。
程志明认为汉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形式要件不合法,是先有内容后签的名,多个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字,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故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与程志明所举证据一致的认可,其余不认可。
张某某对汉某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无异议。
汉某公司认为程志明提交的证据,一是汉某公司不欠债,二是没有委托程志明出具欠条,三是即使有欠条,也是职务行为,应由汉某公司承担,程志明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某认为程志明提交的证据是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汉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及加盖汉某公司公章的情形,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内容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汉某公司与程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为980165.62元,但对程志明认可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程志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汉某公司占有破产管理人公路扩建补偿款40243元未还,程志明于2012年11月25日向破产管理人出具40243元的欠条后,破产管理人对汉某公司出具40243元的收据。汉某公司应付款明细表“2012.12.183#”中记载:公司借款(程志明代垫得事发拆迁补偿款)40243元。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志明与汉某公司因借款、垫付货款等形成的1234859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相关记账凭证予以证实。程志明要求汉某公司偿还123485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志明在任汉某公司副总经理时,以汉某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损害汉某公司利益,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汉某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上的公章系程志明盗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汉某公司关于还款协议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某公司还认为50000元破产清算启动资金、公路扩建补偿款40243元、丁俊加工费164450.43元应从程志明债权数额中予以扣减。程志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支破产管理人退还的50000元的行为,属汉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加工费164450.43元的债务人为丁俊,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所诉之债无关。公路扩建补偿款40243元由程志明对破产管理人出具欠条,汉某公司取得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收据后,将40243元作为汉某公司对程志明的借款入应付款账,表明汉某公司欠破产管理人40243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由程志明承担,汉某公司对破产管理人40243元的债务已消灭,汉某公司事后以程志明未向破产管理人支付40243元为由不承认汉某公司欠程志明借款402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汉某公司要求扣减上述三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6元,由上诉人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汉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及加盖汉某公司公章的情形,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内容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汉某公司与程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为980165.62元,但对程志明认可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程志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汉某公司占有破产管理人公路扩建补偿款40243元未还,程志明于2012年11月25日向破产管理人出具40243元的欠条后,破产管理人对汉某公司出具40243元的收据。汉某公司应付款明细表“2012.12.183#”中记载:公司借款(程志明代垫得事发拆迁补偿款)40243元。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志明与汉某公司因借款、垫付货款等形成的1234859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相关记账凭证予以证实。程志明要求汉某公司偿还123485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志明在任汉某公司副总经理时,以汉某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损害汉某公司利益,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汉某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上的公章系程志明盗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汉某公司关于还款协议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某公司还认为50000元破产清算启动资金、公路扩建补偿款40243元、丁俊加工费164450.43元应从程志明债权数额中予以扣减。程志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支破产管理人退还的50000元的行为,属汉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加工费164450.43元的债务人为丁俊,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所诉之债无关。公路扩建补偿款40243元由程志明对破产管理人出具欠条,汉某公司取得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收据后,将40243元作为汉某公司对程志明的借款入应付款账,表明汉某公司欠破产管理人40243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由程志明承担,汉某公司对破产管理人40243元的债务已消灭,汉某公司事后以程志明未向破产管理人支付40243元为由不承认汉某公司欠程志明借款402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汉某公司要求扣减上述三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6元,由上诉人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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