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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张某某与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程志明
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东湖村东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志明。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门市汉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8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暨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申请人程志明及委托代理人黄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2日,程志明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汉某公司偿还借款1234859元,并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丁俊欠汉某公司的164450.43元加工费应由程志明负担,亦不足以否认汉某公司与程志明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4月至汉某公司变更为张某某个人独资公司之前,程志明任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汉某公司工作。张某某、汉某公司对汉某公司欠程志明1234859元借款并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得事发破产管理人退还给汉某公司的50000元、未实际支付给得事发原破产管理人的40243元、应收丁俊加工费164450.43元等三笔款项,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80165.57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本案应在再审申请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且不能超出原审范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张某某、汉某公司主张的得事发破产管理人退还给汉某公司的50000元、未实际支付给得事发破产管理人的40243元、丁俊欠汉某公司的加工费164450.43元等三笔款项,是否应从汉某公司欠程志明的借款中扣除。
(一)关于本案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张某某、汉某公司称二审庭审时剥夺张某某的诉讼权利,没有组织充分调解,没有追加得事发破产管理人、丁俊参加诉讼,故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张某某在二审庭审的法庭调查、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发表了陈述及辩论意见,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某某亦对二审庭审笔录的内容签字确认,故其相关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因程志明不同意调解,本院二审按照“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原则,对本案没有组织进一步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本案系审理程志明与汉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涉及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及丁俊,依法无需追加二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张某某、汉某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某、汉某公司主张的三笔款项是否应从汉某公司欠程志明的借款中扣除的问题。1、关于程志明收支得事发破产管理人退还给汉某公司的5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程志明收支该笔款项发生在程志明担任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是否有权列支,涉及到汉某公司高层人员的管理职责及权限问题,属汉某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2、关于汉某公司应支付给得事发破产管理人的40243元公路扩建补偿款问题。此笔款项的债务人是汉某公司,原债权人是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在向汉某公司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与程志明协商,由程志明向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出具欠条,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向汉某公司出具该笔款项的收条。汉某公司在取得收条后,将该笔款项作为汉某公司对程志明的借款入账。汉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对此有明确记载。故应视为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将该笔40243元的债权转移给程志明,由程志明向得事发破产管理人承担40243元的债务,而汉某公司对得事发破产管理人的债务已经消灭。即便程志明未实际向得事发破产管理人支付该笔款项,也应由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向程志明主张权利。汉某公司以程志明未实际支付为由,不承认汉某公司欠程志明借款40243元,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丁俊欠汉某公司加工费的问题。该笔款项的债务人是丁俊,张某某、汉某公司可依法向丁俊主张权利。张某某、汉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应由程志明负担,故二者主张该笔款项应从汉某公司欠程志明的借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张某某、汉某公司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应从汉某公司欠程志明的借款中扣除的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丁俊欠汉某公司的164450.43元加工费应由程志明负担,亦不足以否认汉某公司与程志明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4月至汉某公司变更为张某某个人独资公司之前,程志明任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汉某公司工作。张某某、汉某公司对汉某公司欠程志明1234859元借款并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得事发破产管理人退还给汉某公司的50000元、未实际支付给得事发原破产管理人的40243元、应收丁俊加工费164450.43元等三笔款项,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80165.57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本案应在再审申请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且不能超出原审范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张某某、汉某公司主张的得事发破产管理人退还给汉某公司的50000元、未实际支付给得事发破产管理人的40243元、丁俊欠汉某公司的加工费164450.43元等三笔款项,是否应从汉某公司欠程志明的借款中扣除。
(一)关于本案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张某某、汉某公司称二审庭审时剥夺张某某的诉讼权利,没有组织充分调解,没有追加得事发破产管理人、丁俊参加诉讼,故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张某某在二审庭审的法庭调查、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发表了陈述及辩论意见,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某某亦对二审庭审笔录的内容签字确认,故其相关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因程志明不同意调解,本院二审按照“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原则,对本案没有组织进一步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本案系审理程志明与汉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涉及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及丁俊,依法无需追加二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张某某、汉某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某、汉某公司主张的三笔款项是否应从汉某公司欠程志明的借款中扣除的问题。1、关于程志明收支得事发破产管理人退还给汉某公司的5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程志明收支该笔款项发生在程志明担任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是否有权列支,涉及到汉某公司高层人员的管理职责及权限问题,属汉某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2、关于汉某公司应支付给得事发破产管理人的40243元公路扩建补偿款问题。此笔款项的债务人是汉某公司,原债权人是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在向汉某公司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与程志明协商,由程志明向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出具欠条,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向汉某公司出具该笔款项的收条。汉某公司在取得收条后,将该笔款项作为汉某公司对程志明的借款入账。汉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对此有明确记载。故应视为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将该笔40243元的债权转移给程志明,由程志明向得事发破产管理人承担40243元的债务,而汉某公司对得事发破产管理人的债务已经消灭。即便程志明未实际向得事发破产管理人支付该笔款项,也应由得事发破产管理人向程志明主张权利。汉某公司以程志明未实际支付为由,不承认汉某公司欠程志明借款40243元,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丁俊欠汉某公司加工费的问题。该笔款项的债务人是丁俊,张某某、汉某公司可依法向丁俊主张权利。张某某、汉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应由程志明负担,故二者主张该笔款项应从汉某公司欠程志明的借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张某某、汉某公司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应从汉某公司欠程志明的借款中扣除的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兴无
审判员:葛雅琴
审判员:徐联坤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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