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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顾思

原告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董尚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思,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本科文化程度,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妮,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鄂R×××××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2016年5月17日中午,原告司机杨龙持A1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行经天门市岳口镇广播站门前地段时,车上乘客雷爱娥从客车右侧前门处摔出车外受伤,雷爱娥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9日死亡。
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6月22日,原告与雷爱娥的家属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雷爱娥的家属相关损失538700元。
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龙合法驾驶鄂R×××××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事实;
证据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鄂R×××××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鄂R×××××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雷爱娥死亡,驾驶员杨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爱娥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8份,证明乘客雷爱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用17070.26元的事实;
证据七、天门市民政局天民政函(2014)55号批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7份,证明雷爱娥系社区居民,原告按城镇标准向其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5387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需要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原件,以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理赔时应提供的相关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因相对方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7日,原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鄂R×××××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6年5月17日中午,原告司机杨龙持A1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行经天门市岳口镇广播站门前地段时,车上乘客雷爱娥从客车右侧前门处摔出车外受伤,雷爱娥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9日死亡。
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调查、勘验后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爱娥无责任。
同年6月22日,原告与死者雷爱娥的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雷爱娥的家属相关损失538700元(死亡赔偿金486918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170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851.74元)。
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因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雷爱娥受伤致死,经原告与死者雷爱娥的家属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雷爱娥的家属相关损失538700元(含死亡赔偿金486918元),被告也认为死亡赔偿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原件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赔付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原件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包括被告辩解的费用,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雷爱娥受伤致死,经原告与死者雷爱娥的家属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雷爱娥的家属相关损失538700元(含死亡赔偿金486918元),被告也认为死亡赔偿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原件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赔付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原件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包括被告辩解的费用,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建国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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