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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钱火树诉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
涂华军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钱火树
温琼娥
董坡腊(湖北天门法律援助中心)
熊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四牌楼6号。
法定代表人甘彪,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涂华军,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火树
委托代理人温琼娥
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50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钱火树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熊某某是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职业司机,驾驶单位车辆送客是职务行为,在车辆返回归库途中,顺路带上自己的妻子、小孩和朋友,虽具有一定的公车私用性质,但从整体上看仍是职务行为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组织或法人即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钱火树上诉要求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上诉要求熊某某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钱火树上诉称应适用200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一审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并无不当。钱火树上诉称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因钱火树是农业局的退养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在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钱火树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赔偿,因钱火树的父母均已超过70岁,且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其子女5人计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6180元。一审认为庭审陈述与其子女的实际人数相矛盾而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上诉称已支付140351.96元是熊某某向单位的借款,该款是否系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火树医疗费等相关损失120000元(执行时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
三、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钱火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2130.64元。
四、驳回钱火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2元,由钱火树承担1930元,熊某某、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8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3969元,钱火树承担3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熊某某是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职业司机,驾驶单位车辆送客是职务行为,在车辆返回归库途中,顺路带上自己的妻子、小孩和朋友,虽具有一定的公车私用性质,但从整体上看仍是职务行为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组织或法人即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钱火树上诉要求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上诉要求熊某某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钱火树上诉称应适用200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一审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并无不当。钱火树上诉称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因钱火树是农业局的退养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在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钱火树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赔偿,因钱火树的父母均已超过70岁,且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其子女5人计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6180元。一审认为庭审陈述与其子女的实际人数相矛盾而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上诉称已支付140351.96元是熊某某向单位的借款,该款是否系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火树医疗费等相关损失120000元(执行时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
三、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钱火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2130.64元。
四、驳回钱火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2元,由钱火树承担1930元,熊某某、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8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3969元,钱火树承担3696元。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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