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门市天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张港镇沿堤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西四环与化工路交叉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郑二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某现,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新权,男,系被告郑州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门市天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建材公司)与被告郑州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郑州杰某公司)、岳某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世勇、人民陪审员倪文浩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9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阵、罗孝平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郑州杰某公司和被告岳某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订做加气块干切机设备全套,价格为30万元。原告按照货款的30%支付定金;设备按照原告要求设计,被告提供具体的设计图纸。被告收到原告30%的预付定金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交货并安排技术员指导安装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付清余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岳某现支付10万元的定金。被告岳某现提供了一份格式的《购销合同》,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阵在合同上签了名。在与被告办理上述手续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9日分两次(每次10万元)向被告付清了余下货款20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只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机械设备,剩余设备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实现。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门市天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郑州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门市天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00元。
三、原告天门市天发建材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电机3台、输送机2台、切割机2台、立柱1台、小电锯片8片等设备,费用由被告郑州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天门市天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州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天门市天发建材有限公司已缴纳,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郑州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仲华 审 判 员 徐世勇 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
书记员: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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