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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住所地:天门市拖市镇夏场街。
经营者:吴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大北农服务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至11月16日依约向彭某某供应了饲料,彭某某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既是双方对饲料买卖交易的结算,也是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该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彭某某欠付大北农服务中心饲料款95855元,足以证明彭某某认可涉案饲料买卖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且双方一致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为95855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因彭某某未履行现金购买大北农服务中心50吨饲料的义务,该95855元饲料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彭某某应依约支付给大北农服务中心。
彭某某上诉认为其系代表白龙泉合作社向大北农服务中心购买饲料并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彭某某作为白龙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独立的自然人民事主体,其作出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代表法人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彭某某在涉案协议抬头和落款处签署本人姓名,未加盖白龙泉合作社印章或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向大北农服务中心经营者吴建平表明其行为的职务性质。而且,涉案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中,也没有涉及白龙泉合作社。视此,本院依法认定彭某某本人为涉案饲料的买受人,对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彭某某关于该协议约定的50吨的饲料使用量超出其猪场需求,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上诉认为,大北农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注射疫苗致其猪场牲猪死亡,在本案中应予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彭某某对此未予举证证明,且该项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彭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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