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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
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住所地:天门市拖市镇夏场街,经营者: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庆龄、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北农服务中心)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北农服务中心经营者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庆龄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北农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货款31286元,并以货款36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1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5628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
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20000元,并再次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又偿还5000元,剩余欠款31286元货款至今未付。
原告经催讨无果,便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饲料款结算协议及欠款情况属实,但原告派遣服务人员提供打疫苗服务,致使被告所饲养生猪出现感染死亡情况,原告首先赔偿被告生猪死亡损失,被告才同意给付所欠饲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饲料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31286元,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以货款36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货款31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对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疫苗,致使被告所饲养生猪出现感染死亡情况,原告应首先赔偿被告生猪死亡损失,被告才同意给付所欠饲料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货款31286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货款36286元为基数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货款31286元为基数计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大北农服务中心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饲料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31286元,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以货款36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货款31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对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疫苗,致使被告所饲养生猪出现感染死亡情况,原告应首先赔偿被告生猪死亡损失,被告才同意给付所欠饲料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货款31286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货款36286元为基数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货款31286元为基数计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门市大北农夏场养猪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大北农服务中心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迳付原告)。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任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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