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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特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九真镇九真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被告董某某,曾用名董立方。
被告张碧容。

原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张碧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张碧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湖北省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湖北省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划担保人原告账户上的存款实现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代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6080000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张碧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申请设立的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董某某、张碧容对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张碧容对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6080000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董某某、张碧容对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56元,由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张碧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开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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