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特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陈黄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德安。
被告陈海霞,(系被告张德安之妻)。
原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担保公司)与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米业)、张德安、陈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曾艾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与被告恒泰米业法定代表人暨张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被告恒泰米业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天门信用社贷款,原告兴天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恒泰米业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兴天担保公司代被告恒泰米业向天门市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据担保合同,有权向被告恒泰米业追偿,故对原告兴天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恒泰米业偿还代偿款7354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原告代偿后是否支持利息及利息标准未约定,但考虑到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遭受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及原告兴天担保公司实际为被告恒泰米业代偿的金额计算,即截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兴天担保公司为被告恒泰米业代偿天门信用社本息10354411元,代偿天数为79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36333.08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兴天担保公司冲减被告恒泰米业保证金1000000元后,应以9354411元为基数,代偿天数为17天,计算利息为26504.16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兴天担保公司冲减被告恒泰米业退股款2000000元后,应以7354411元为基数,代偿天数为197天,计算利息为241469.83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恒泰米业赔偿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644797.16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支持404307.07元(136333.08元+26504.16元+241469.83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兴天担保公司亦未提起相关诉求,本院不予评价。因被告张德安、陈海霞为该笔债务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德安、陈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7354411元;
二、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损失的利息404307.07元;
三、被告张德安、陈海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95元,由被告天门市恒泰米业有限公司、张德安、陈海霞负担63467元,原告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杰 审 判 员 方文强 人民陪审员 曾艾国
书记员:李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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