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宇某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肥城胜利化工有限公司
石正强
梅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宇某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胜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边院镇。
法定代表人张大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正强。
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宇某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胜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14年6月19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宇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汝梁、胡煜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妮,被上诉人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正强、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宇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该证据系宇某公司对胜利公司在原审所举证据质证的延续。二份合同均加盖有山东省盐务局工业盐调运专用章,与胜利公司提交的汇票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互联系,能够证明双联公司所持合同上的价格为事后添加,原审采信胜利公司持有的合同并无不当。
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宇某公司于取得并持有涉案票据期间,在涉案票据背书人处予以签章盖印。涉案票据的票面依次记载背书人为宇某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背书时间未填;背书人为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背书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背书人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背书人为双联公司,背书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背书人为双联公司,被背书人为胜利公司,背书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胜利公司是否为公示催告期间前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宇某公司应否承担侵害涉案票据权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胜利公司为公示催告期间前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胜利公司根据与双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双联公司用100万元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胜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行为,表明胜利公司与双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履行了供货义务,胜利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其次,涉案票据系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第一背书人即收款 人为宇某公司,依次背书人为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双联公司,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胜利公司,换言之,胜利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胜利公司以背书的连续能够证明其票据权利。最后,宇某公司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发出公告,故双联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的行为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款 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原审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前,胜利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宇某公司关于胜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胜利公司持有涉案票据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宇某公司应承担侵害涉案票据权利的赔偿责任。宇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在票据背书人处签章盖印,在其因管理不善导致票据遗失后,该背书行为使得流入市场的票据进行交易不存在任何障碍,即宇某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明显;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胜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后,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即胜利公司取得票据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宇某公司因管理失当遗失票据而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涉案票据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合法持票人胜利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宇某公司对于自身疏忽遗失票据而引起的损失应自行负担,而不应将该损失转嫁胜利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宇某公司承担侵害涉案票据权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宇某公司关于涉案票据遗失后的流转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门宇某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宇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该证据系宇某公司对胜利公司在原审所举证据质证的延续。二份合同均加盖有山东省盐务局工业盐调运专用章,与胜利公司提交的汇票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互联系,能够证明双联公司所持合同上的价格为事后添加,原审采信胜利公司持有的合同并无不当。
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宇某公司于取得并持有涉案票据期间,在涉案票据背书人处予以签章盖印。涉案票据的票面依次记载背书人为宇某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背书时间未填;背书人为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背书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背书人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背书人为双联公司,背书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背书人为双联公司,被背书人为胜利公司,背书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胜利公司是否为公示催告期间前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宇某公司应否承担侵害涉案票据权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胜利公司为公示催告期间前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胜利公司根据与双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双联公司用100万元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胜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一系列行为,表明胜利公司与双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履行了供货义务,胜利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其次,涉案票据系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第一背书人即收款 人为宇某公司,依次背书人为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双联公司,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胜利公司,换言之,胜利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胜利公司以背书的连续能够证明其票据权利。最后,宇某公司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发出公告,故双联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背书转让涉案票据的行为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款 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原审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前,胜利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宇某公司关于胜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胜利公司持有涉案票据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宇某公司应承担侵害涉案票据权利的赔偿责任。宇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在票据背书人处签章盖印,在其因管理不善导致票据遗失后,该背书行为使得流入市场的票据进行交易不存在任何障碍,即宇某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明显;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胜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后,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即胜利公司取得票据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宇某公司因管理失当遗失票据而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涉案票据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合法持票人胜利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宇某公司对于自身疏忽遗失票据而引起的损失应自行负担,而不应将该损失转嫁胜利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宇某公司承担侵害涉案票据权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宇某公司关于涉案票据遗失后的流转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门宇某有机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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