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仁某妇科医院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雄波
原告天门仁某妇科医院,住所地:天门竟陵办事处永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煌,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董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天门仁某妇科医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门仁某妇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门仁某妇科医院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
2016年1月27日.原告所属医生在对患者邓丽容进行治疗过程中发生漏诊,患者与原告产生争议,经天门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漏诊医疗事件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
2016年3月18日,经天门市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邓丽容相关损失70000元。
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9019.53元,对其它损失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执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患者邓丽容的身份证、社保缴费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本次医疗事件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2、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邓丽容相关损失7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保险单、保险赔付分割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只同意赔偿9019.53元,对其它损失不同意赔偿的事实。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赔偿明细,被告根据提供的现有清单及发票作出的理赔核定。
对原告陈述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单载明了事故的免赔率是20%或2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发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单明细表中第六项和第十二项关于免赔率和免赔额的约定重复且相矛盾,原告投保时对此并不清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据四保险赔付分割单中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其他材料,故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公司提交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条款,其证明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免赔额和免赔率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赔率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和合同约束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费92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6年1月27日,原告所属医生在对患者邓丽容进行治疗过程中发生漏诊,患者与原告产生争议。
2016年3月18日,经天门市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邓丽容相关损失70000元。
2016年5月11日,该医疗事件经天门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漏诊医疗事件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
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审核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后只同意赔偿9019.53元,对其它损失不同意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医疗事故,致患者邓丽容受到伤害,经天门市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邓丽容相关损失70000元,被告也认为该赔偿数额并不超出医疗事故应当赔偿的金额,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应按保险单载明了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20%或2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扣减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免赔额和免赔率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赔率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和合同约束力,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门仁某妇科医院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医疗事故,致患者邓丽容受到伤害,经天门市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邓丽容相关损失70000元,被告也认为该赔偿数额并不超出医疗事故应当赔偿的金额,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应按保险单载明了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20%或2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扣减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免赔额和免赔率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赔率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和合同约束力,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门仁某妇科医院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建国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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