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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三路XXX号(物流园区内)2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羽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秋瑞,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被告进行调查,并于2018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秋瑞,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参加了该次庭前会议。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又于2019年6月4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秋瑞、金羽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孙衡参加了该次庭前会议。2019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羽茜、费秋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孙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质证需要,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被告进行调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秋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参加了该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216,001.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人民币35,930.95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6,373.63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2018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将上述第3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3,338.50元以及汇率结算差价人民币52,114.20元。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该次调查中又表示,上述诉请1金额需待货物全部售出后方能确定且原告正在对外出售货物,据此,在原告承诺其将于2018年11月16日前将货物全部出售并固定诉请不变的情况下,本院给予原告一定的处理时间。然2018年11月16日,原告又表示不再出售货物。据此,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固定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24,172.53元[=人民币1,305,146.24元(即2017年12月21日可售价格)-人民币880,973.71元(即2018年9月18日可售价格)];2.被告向原告赔偿仓储费损失人民币35,930.95元(=243天*人民币0.15元/天*985.76吨);3.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9,074.99元(=多收取的差价人民币65,736.49元+应退货款人民币13,338.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非铬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南非铬矿原矿。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主要指标、交货期、质量检验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截至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及税金总计人民币1,340,225.8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但直至2018年2月6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发送的结算邮件。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所有权在2月9日转移至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批货物氧化镁检验不合格,而且三氧化二铬含量仅为33.10%(CIQ检测结论),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按原定计划对外出售该批矿石。
  在货物到达连云港集装箱码头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远高于市场仓储费一倍的价格与货运代理公司连云港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远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实际存放于该司仓库,导致原告多支付人民币35,930.95元的仓储费。该笔多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货物总价进行结算时,未按结算当天的美元汇率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原告额外向被告多支付货款人民币52,114.20元。基于被告存在延期交货、货物质量严重瑕疵、仓储费用过高无法协商以及后期结算退款双方发生重大异议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原计划出售该批货物,遭到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南非铬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Cr-2),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证明被告交付铬矿的三氧化二铬含量远低于订购要求;
  3.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340,225.89元;
  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收款凭证,证明因被告退款延迟,原告于2018年2月9日方取得货物所有权,且被告尚欠人民币184,259.43元未返还;
  5.2017年12月及2018年9月全国主要港口南非铬矿行业价格,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6.仓储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仓储费损失;
  7.外牌价格,证明2018年2月6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30.72,因被告未按该汇率价格结算,导致原告多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114.20元;
  补充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尚欠人民币13,338.50元货款未退还;
  补充证据2.《仓储保管协议》,证明原告签署的仓储协议约定的仓储费比被告擅自签订的价格便宜一半;
  补充证据3.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同意按照CIQ结果进行结算;
  补充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对比,证明被告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有部分不一致,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梅多次更换过手机,可能内容恢复不完整,故建议能当场与被告员工周英杰的内容进行核实比对。
  被告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理由如下:1.按涉讼合同约定,原告无权拒收货物,且原告实际已接收货物,诉讼前亦未提出异议;2.涉讼合同明确约定仓储费系原告承担,且所谓的价格差距系加盖帆布与否导致的,被告从未从中获利;3.被告结算汇率系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4.被告系按照缴费通知代缴海关进口增值税,故是否多收取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海关提出。
  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补充辩称如下:1.标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并未低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拒收或重新议价的32%。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已向中远公司发放《提货通知书》转移货权给原告,并于次日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放货通知。涉讼合同约定系由原告自提,故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且铬矿价格在2018年1月至4月间呈上升趋势,原告接受货物后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原告主张的跌价损失系由其自身怠于行使处分权所致,与被告无关。2.涉讼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货物到港后的仓储费,该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故仓储费由原告承担系合同约定。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仓储费,或从中获利。3.原、被告间已货款两清。其中涉讼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以卖方银行对外实际结算汇率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浙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南非公司实际结算汇率为655.20,故应以该实际结算汇率为准。另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物的货款及代缴的海关进口增值税。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代原告缴纳税费人民币184,259.43元,最终货款为人民币1,005,425.91元,因原告已付人民币1,340,225.89元,故被告应退回人民币150,540.55元。上述金额已列明在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发送的《货款结算单》和《开票通知书》中,经原告确认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退还了人民币150,540.55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浙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该银行对外实际结算汇率为665.20;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实际缴纳税金人民币184,259.43元;
  3.提货通知书及邮件一组,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将货权转给原告;
  4.双方往来邮件、MSK复检报告及翻译件,证明被告系按合同约定操作并及时告知原告;
  补充证据1.《进口货物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按月结算,被告已及时将费用和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披露给原告;
  补充证据2.于梅与周英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当时要求原告派员到现场参加MSK的复检;
  补充证据3.铁合金行情汇总,证明铬矿自2018年4月价格才开始走低;
  补充证据4.决定书、认可证书、管理办法,证明MSK相关监测机构系具有资质的,但因当时委托复检的委托方系外方而非被告,故被告无法获取检验报告原件,仅收到外方邮件转发的检验报告PDF版本;
  补充证据5.MSK官网截图及翻译件、邮件一组,证明MSK客户主任已确认涉讼货物复检报告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6.与外方的合同及邮件,证明系外方将复检报告发送被告,且被告已第一时间转发原告;
  补充证据7.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实际缴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84,259.43元;
  补充证据8.MSK香港周年报表、电子订购单、MITRAS.K.PrivateLimited总部及全球实验室网页(及翻译件),证明MSK香港是依法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MITRAS.K.PrivateLimited系香港MSK唯一股东,有权确认涉讼复检报告系香港MSK出具的;
  补充证据9.MSK香港确认出席第九届锰产品分会,证明MSK香港系业内广泛认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
  补充证据10.公证书,证明被告上述证据4、补充证据5、补充证据6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至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和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补充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内容也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可派人参与复检,并通过微信、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复检报告、结算单等。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8年7月,该时涉讼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此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笔购汇系用于本案涉讼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向海关支付了该笔费用,但该份证据恰好印证被告多收原告人民币13,338.50元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讼协议并未约定以提货通知书转移货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MSK复检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签订该合同时未告知原告仓储费单价,且原告认为涉讼货物不需要加盖帆布;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完整提供所有聊天记录;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MSK香港与MSK天津属两个独立法人;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邮件系MSK公司出具的,MSK香港亦无检验资质;对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7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货物报关单因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工商银电子回单系网上打印件,原告确认货物已清关,货权在原告处,但缴款单的收款人系中远公司,而非海关;对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年报表仅反映MSK香港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香港地区及大陆地区的铬矿具有鉴定资质;对补充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和补充证据5。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南非铬矿销售合同》采购南非铬矿。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铬矿原矿,铬矿含量36%基准,低于32%拒收或重新议价,氧化镁(MgO)不高于12%,产地南非;数量1,000湿吨(+/-10%),卖方决定;单价人民币1,200元每干吨(到岸价,不含税及港杂等,美元与人民币换算汇率以卖方银行对外实际结算汇率为准);交货期为2017年12月15日前,交货地点和方式为连云港集装箱码头交货,买方自行提货,并承担货物到港后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双方共同约定以第5条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卖方委托CIQ检验机构检验,且检验费用由卖方全部承担。同时,该合同第四条“价格调整”约定:“若铬矿含量小于34%(不含),但大于32%(含32%)时,以34%基准价美元155元每干吨为基础,每降低1%价格扣除美元4.29元每干吨”。第五条“付款、结算、风险转移”约定:1.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货值20%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2.卖方提供装运港MitraSK或ALSInspection检验报告副本及提单副本给买方后2个工作日内,买方依据装运港MitraSK或ALSInspection检验报告上数量及本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全部货值的98%;3.货物到港后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关税(如有)、海关增值税、清关费、码头作业费、仓储堆存费等相关费用,由买方全部承担;4.货物到港后,卖方负责清关缴税等,卖方先期垫付海关增值税、关税(如有)等相关费用,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给买方,买方收到卖方相关付款凭证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垫付款;货物到港后,产生的所有相关港杂费清单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由买方直接支付给卖方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5.卖方委托CIQ在连云港检验货物,并承担连云港全部检验费用,若装运港及卸货港检验结果铬含量差异超出0.50%,且卖方并不认可此结果,卖方有权指定第三方独立机构重新要求取样及化验,卸货港CIQ和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均值作为此批货物最终结算的依据;6.依据上述第5条款,最终检验报告出具后,卖方依据最终检验报告,向买方发出《最终结算单》,买方须在收到《最终结算单》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7.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权转移给买方,货权转移给买方之日起,因该批货物产生的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8.双方结清全部货款后,卖方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卖方未按约定交货,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卖方退还买方已支付款项。
  同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BUOYSAILTR.EST.(作为卖方,以下简称为南非公司)签订《铬矿购销合同》,约定由买方购买铬矿原矿,装运港南非德班港,卸货港中国连云港,数量1,000吨(允许+/-10%增减),规格中三氧化二铬36%基准不低于32%,氧化镁不高于12%,若铬含量在32%到34%区间,单价为美元146元每干吨(基于铬含量34%),每降低1%,在此单价基准上扣除美元4.30元每干吨。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4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员工周英杰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梅发送电子邮件,提醒查收铬矿装港报告及提单副本,并尽快安排余款,该邮件附件包含MSK检验报告、付款通知书、提单。该日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此后,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15,966.46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84,259.43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40,225.89元(含税)。
  2017年11月9日,被告通过浙商银行购汇美元160,961.50元。据该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编号为XXXXXXXX)记载,汇率为665.2000,被告购汇支出人民币1,070,715.90元。该购汇客户回单备注一栏注明客户名称为BUOYSAILTR.EST.。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就涉案批次货物支付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84,259.43元。
  2017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批次铬矿出具《重量检验证书》。该份检验书显示,到货日期及卸毕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检验结果总重量为998.440MT。
  2017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批次铬矿出具《品质检验证书》。该份检验书显示,到货日期及卸毕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检验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检验结果其中三氧化二铬含量为33.10%,氧化镁12.59%,评定结论本批货物的氧化镁不符合合同要求。
  2017年12月19日14时17分,周英杰(zhouyj@china-cmec.com、davidchou1982@yahoo.com)向南非公司员工吉坦加利(geetanjali@buoy.ae)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们今天刚收到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报告。附件是正式的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质量和重量报告,请查收”。吉坦加利于同日17时31分回复“结果似乎很低,你可以要求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重新采样。我们在装货港装的是高级货。差别不应该超过0.50%-1%”。周英杰于2017年12月20日回复“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官方报告是最终报告,我们不能要求重新抽样。请注意,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是政府部门。请你和MSK核对一下,他们应该已经有结果了。请确认是否需要瑞士通用公证行(SGS)重新检验,货物还在连云港”。
  2017年12月21日7时32分,于梅通过微信询问周英杰“检验报告都出来了吗?”同日10时10分,周英杰向于梅发送电子邮件,告知附件为南非铬矿的CIQ报告,检验结果为33.10%,装港检验结果为35.77%,差异值为2.67%,被告与外方确认是否用SGS复检,若需要复检,则SGS结果与CIQ结果平均值为最终结算标准;如不需要复检,则此CIQ结果为最终结果,原、被告按CIQ结算,将退款退给原告,同时将货权转移原告。
  2017年12月22日,吉坦加利向周英杰发送邮件称“我们已经和我们的团队核实过了,因为我们需要对货物进行重新采样,但是我们想让SKMitra做独立重新采样。他们会很快出具报告。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采样产生的检验结果差异只发生在抽样时,我们已就这个问题和SKMitra讨论过了。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把同样的样本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由Mitra检验,另一部分由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检验。……你可以派你的人员去查看SKMitra的检验工作,从而了解工作进展是否令你们满意。”
  同日,周英杰通过微信告知于梅,“一般情况下取样后一个星期左右,MSK检验很快的,外方说我们CIQ的结果有点偏低,之前CIQ说结果在33.57左右,最后报告出来是33.10,所以外方有疑惑。”周英杰又表示“最好让卢总过去监督下,顺便沟通下,他在连云港也方便,取样的时候”。
  2017年12月26日,周英杰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吉坦加利“请让MitraSK尽快安排重新采样。……请告诉我MitraSK重新抽样的时间表,以及出具正式报告的时间。”
  2018年1月10日6时26分,被告公司员工朱敏旋(zhumx@china-cmec.com)向吉坦加利等发送邮件,并抄送贾哈娜拉·巴努(jahanara@mitrask.com)等,催促南非公司尽快提供MSK报告。该日14时04分,贾哈娜拉·巴努回复吉坦加利称,证书正在办理中,不久就会发送给你。
  同日,MITRAS.K.HONGKONGLIMITED(MITRAS.K.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MSK香港)出具MSK报告。该报告左上角编号为CN/CO/17-18/587,另记载,兹证明,根据BuoySailTr.Est贸易公司的指示,我们于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在中国连云港库区对下列货物(铬矿)固定式料堆进行取样。我们业务编号为JH/CHN/CO-2017/00336,工作地点为中国连云港库区,商品为铬矿,数量为997.895公吨,我们在自己的实验室中分析了上述货品的一个封装样本,检验结果如下,三氧化二铬为34.11%,铁为16.97%,由于从大量的固定式库存料堆中抽取样本,故样本可能不具有确切的代表性,因此可把检验结果视为参考。
  2018年1月12日案外人纳特·杜塔通过电子邮件向吉坦加利等发送MSK最终报告副本,抄送贾哈娜拉·巴努。吉坦加利于2018年1月15日将该封邮件转发给周英杰。
  2018年1月17日9时53分,周英杰通过微信将MSK复检报告及CIQ检验报告发送给于梅。其后,周英杰表示“依照合同约定是,按照CIQ和MSK检验结果平均值作为最终结算结果”。于梅回复“周经理你好,你把多余的款给我汇到我的公司有用,谢谢合作。请把你算账的表发到我的邮箱谢谢合作!祝好!”同日11时18分,朱敏旋向中远公司员工(qisy@cosco-logisticslyg.com)邮箱发送“提货通知”告知,被告现将提单(MOLUXXXXXXXXXXX)项下997.895吨货物货权转移至原告,提货联系人原告公司于梅,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2018年1月18日,周英杰向于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放货通知,附件即为前述提货通知。
  2018年2月1日,周英杰向于梅发送电子邮件,提醒查收最终结算单、CIQ报告、MSK复检报告。该日,于梅回件称“税金多支付多少也算一下”。后周英杰于2018年2月2日回件表示税金是海关征收的,附件是海关税单,被告只是代缴,且海关征税多征收的税金是不退的,少征收的是要补缴的。
  其后,周英杰又于2018年2月6日向于梅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原告尽快确认开票通知及最终结算单,以便安排退款及开票。该封邮件附件之一为“最终结算单”,内容显示连云港CIQ检验证书及MSK复检证书见附页,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连云港CIQ检验报告,此批货物铬含量取33.61%,数量为985.76干吨,调整后单价为美元153.33元每干吨,调整后单价为人民币1,019.95元每干吨,调整后总金额为人民币1,005,425.91元,已付人民币1,155,966.46元,退款人民币150,540.55元。该邮件附件之二为“开票确认书”,内容显示品名为铬矿,铬含量为33.61%,数量为985.76干吨,单价(含税)为人民币1,193.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76,348.32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款人民币150,540.55元。
  另查明,被告与中远公司签订《进口货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仓储费人民币0.30元一吨每天,费用由被告指定,要求中远公司向第三方(即原告)开具发票,发票受票方为原告,费用由原告收到发票之日起10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如受票方拒绝支付,则被告仍承担支付责任。
  还查明,MSK香港股东为MITRAS.K.PRIVATELIMITED。据https://www.mitrask.com/contact-us/该网页信息显示,MITRAS.K.PRIVATELIMITED的电子邮件联系方式为info@mitrask.com。
  本案诉讼发生后,朱敏旋于2018年12月10日向贾哈娜拉·巴努发送电子邮件,抄送吉坦加利,称“我们在1月初收到了附件MSK报告(CN/CO/17-18/587)(由BuoySailTr.Est贸易公司指定)。当时我们只收到以电子邮件发送的报告副本。现在终端客户不接受这份报告,因为他们觉得这是一份假报告。他们严重质疑报告的真实性以及MSK实验室的资质。我们现在急需MSK提供报告的原始证明,或者提供能够证明报告副本是真实无误的声明。……”
  2018年12月21日,贾哈娜拉·巴努回复称“我向你确定,抽样和检查是MSK团队完成的,因此随附的证书是我们出具的。”
  上述事实,有《南非铬矿销售合同》、《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付款凭证一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浙商银行客户回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货通知书及邮件一组、双方往来邮件、MSK复检报告及翻译件、《进口货物委托代理合同》、于梅与周英杰的微信聊天记录、MSK官网截图及翻译件、与外方的合同及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调查、庭前会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讼货物的品质进行司法鉴定,认为MSK香港在鉴定资质、取样过程、鉴定程序方面存在违规嫌疑。鉴于原告未能就上述嫌疑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注意到涉讼合同对于铬矿价格的初定依据亦提及“MitraSK”或“ALSInspection”出具的检验报告副本,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另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无法协商一致而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涉讼《南非铬矿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据此,原、被告均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损失货物赔偿。按照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及相关庭审陈述,原告认为,涉讼货物系因被告延迟交货而滞销,滞销期间又因货物质量问题及市场价下跌因素导致货物价值损失,故应由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被告则认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8年1月17日转移货权至原告。自货权转移起至2018年4月涉讼货物市场价均处上升趋势,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怠于处分货物而导致的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货物质量的问题。结合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对涉讼货物的重要指标为铬含量均无异议。而关于该重要指标,涉讼合同有明确约定,即被告供货的铬矿含量基准为36%,低于32%的可拒收或重新议价;含量在32%至36%间的按第四条“价格调整”进行调价。由此可见,原告系认可并接受涉讼货物的铬含量在32%至36%区间内的,结合原、被告举证,涉讼货物含量实际亦处于该区间内,故被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关于延期交货导致货物滞销价格下降的问题。涉讼合同已充分考虑到涉讼货物的特性及进口贸易的因素,并在合同第四条“价格调整”、第五条“付款、结算、风险转移”中做了有针对性且较为全面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涉讼合同并确认相关条款时,理应已充分预见涉讼合同在履行中可能存在装运检验、到港检验、检验差异、重新检验、价格调整等情况,并认可相关情形发生时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方式积极处理。结合已查明事实,涉讼货物于2017年11月27日就已到港并卸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涉讼货物的《品质检验证书》,被告在收取该证书后及时向南非公司、原告披露了相关信息,并积极与南非公司、原告沟通重新检验一事。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货物交付的时间或重新检验的机构有过任何催促或质疑,在被告告知确定的检验机构并希望原告派员监督取样过程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张或异议。此后,在收到被告的放货通知后,原告也从未就交货时间提出任何质疑,而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被告确认了结算金额及开票信息。由此可见,原告对于涉讼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情况以及该些情况对于履行进度的影响实际是有预期且接受的,对于检验结果存在差异时由被告决定是否重新检验,并由被告指定第三方独立机构重新检验亦是认可的。同时,考虑到庭审中关于价格走势,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1至4月间涉讼货物价格实际呈上涨趋势,此后方逐步下跌,而原告并未针对延期交货与货物滞销、货物贬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就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仓储费损失。本院认为,涉讼合同约定,货物到港后产生的仓储堆存费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基于此,被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进口货物委托代理合同》,并在“费用结算”该条款中约定付款人及开票相对方均为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差异,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系是否加盖帆布所致。对于涉讼货物堆存是否需要加盖帆布,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沟通过程,本院认为,既然原告认可并接受由被告与第三方签署仓储协议,由其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即表示原告认可依照被告的经验判断来确定仓储方、仓储方式、仓储价格,并由原告按约向中远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事后单方提出不需加盖帆布,并称被告选择加盖帆布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以此主张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依照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及庭审陈述,其主张退还的货款包含两部分,一为结算汇率产生的差价,二为多收取的关税。针对第一部分,涉讼合同约定,“美元与人民币换算汇率以卖方银行对外实际结算汇率为准”。对此,被告提供了2017年11月9日由浙商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据该回单显示,当日银行实际结算汇率为665.2000,被告据此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确认并支付完毕,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原告从未就此汇率适用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汇率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部分,涉讼合同约定,“货物到港后产生的关税、海关增值税、清关费等由买方全部承担;货物到港后,卖方负责清关缴税等,卖方先期垫付海关增值税、关税等相关费用,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给买方,买方收到卖方相关付款凭证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垫付款”。此外,本院注意到,在2018年2月至3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说明税费金额,并发送了海关税单,告知税费系海关征收,被告仅为代缴。在此基础上,于梅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完成结算。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只要被告提供其已向海关全额支付税费的证明,则原告认为海关多征收的部分由其自行向海关主张。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84,259.43元,中远公司作为被告涉讼货物的货代公司向海关缴纳税金。原告亦确认,涉讼货物已完成清关、进口增值税已足额缴纳、涉讼货物货权已归原告所有。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理应按约承担被告先行垫付的税费,就原告主张由被告退回部分税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1.78元,由原告天津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陈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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