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芦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69875.57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7570.9元,剩余租金52304.67元),逾期利息307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7.0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79702.7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为促使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D201611082291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融资总额为56280元,原告以购买被告所有的别克品牌车辆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码:07280108车架号×××)再将上述车辆回租给被告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融资款,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融资租赁期限共36期,每月还租金为[1937.21]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租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8.2条C款之约定:”如有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乙方除应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外,还应付清全部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收回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所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因此,当事人双方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也没有超过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一条协议管辖法院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的约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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