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芦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鼎诚公司)与被告方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98576.91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20239.52元,剩余租金78337.39元),逾期利息2779.1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3.9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08380.07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为促使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D201610262016),双方约定:融资总额为84000元,原告以购买被告所有的丰田品牌车辆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码:G222438车架号:×××)再将上述车辆回租给被告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融资款,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融资租赁期限共36期,每月应还租金为2891.36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租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8.2条C款之约定:”如有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乙方除应支付上述两项款项外,还应付清全部逾期和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收回途期租金及途期利息、违约金所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因此,当事人双方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一条协议管辖法院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的约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天津鼎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车辆交接单一份。3、车辆抵押合同一份。4、登记证书一份。5、银行回单一份。6、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收据一份。原告用证据1证明双方自愿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了融资租赁关系,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用证据2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已经确定签收。用证据3、4证明原告为了保证车辆所有权,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用证据5证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用证据6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方某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原告,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用证据7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市沃森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5000元为北京市律师最低收费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1-5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系被告方某某的身份信息,经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请求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天津鼎诚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201610262016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人)为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为方某某。租赁车辆品牌丰田,发动机号G222438,车架号×××,车牌号:×××,车辆价格120000.00元,首付款48000.00元,融资总额84000.00元(其中,车辆融资额72000.00元,GPS费4000.00元,延保费8000.00),每月租金2891.36元,留购价款1元。出租人接收租金账户信息,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北京朝外支行,户名为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为×××。承租人指定接收车辆融资项账户为开户行工商银行昆明穿金路支行,户名为云南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接收金额72000.00元。有关合同条款明确:第一条出售的车辆:乙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出售给甲方,同时再将该租赁车辆从甲方处租回。甲方亦同意向乙方购买车辆,并将租赁车辆再租赁给乙方。第二条租赁车辆价款及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转让租赁车辆的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价格、保险费、购置税、车船税、GPS费、延保费等。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扣除首付款后,按上述表格中的车辆融资项明细和其他融资项明细项下的金额,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租赁车辆价款。甲方除向乙方支付租赁车辆价款外,转让及使用租赁车辆应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购置附加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和支付。第四条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取得,甲方支付租赁车辆价款后,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租赁车辆由乙方继续占有。第五条租赁车辆及交付:租赁车辆是指本合同第一条所列车辆,甲方支付租赁车辆价款时即向乙方交付了租赁车辆,即乙方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车辆。第七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租金以甲方购买的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基础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共36期。7.5,乙方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除应继续向甲方支付该笔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及催收费,催收费为每次500元;7.6,租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租金天数。逾期租金利息=当前逾期租金金额×逾期利息日利率×逾期天数。其中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20.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严重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逾期超过30日或经催告后5日仍未支付的。......。20.2,在发生上述任一违约行为时,甲方可以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0.2(1)甲方可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自行或通过法院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宣布本合同租金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乙方未能按时全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乙方按照逾期租金或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4)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已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6年10月27日云南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商)、方某某(承租人)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车辆交接单。三方确认,各方于本交接单签署前已完成如下事项:1)交接单所交接的”车辆”,也即”租赁车辆”系指:承租人从经销商处购买取得所有权后,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并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车辆;2)鉴于本交接单所交接的车辆系承租人自行向经销商购买,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后回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故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的商标、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等承担任何责任;3)本交接单中的”交接”系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即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将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意味着出租人已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4)本交接单所确认的事实是: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支付购车款(融资款)购买租赁车辆并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已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出租人处取得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因而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有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5)本交接单签署的依据是:因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该租赁车辆,并以售后回租型融资方式租赁给承租人占有使用而签署的《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质合同》之约定,本交接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承租人加盖或签字之日起生效;6)经销商及承租人承诺:在签署本交接单前,承租人已对租赁车辆的商标、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完成了验收,承租人已向经销商支付了租赁车辆全部价款,且经销商已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租赁车辆:品牌丰田2012款凯美瑞骏瑞2.0S耀动版,黑色小轿车,车架号×××。2016年10月27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CD201610262016号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车辆品牌为丰田,发动机号G222438,车牌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险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3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2016年11月7日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北京朝外支行,将72000元转账给云南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方某某未付租金。另查明,丰田2012款凯美瑞骏瑞2.0S耀动版,黑色小轿车(车架号×××),系方某某委托云南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原告按照方某某要求从云南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方某某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自己的租赁物出卖给原告天津鼎诚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原告处租回,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方某某收到租赁车辆(占有改定)后已18次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被告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全部租金98576.91元,及逾期租金利息及违约金4803.16元(其中逾期利息2779.18元,违约金2023.9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已付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支付律师费票据不是本案委托代理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且未提交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租金98576.91元,及逾期租金利息、违约金4803.16元。以上合计103380.0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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