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X1662N。
法定代表人芦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屯区。
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与被告庞东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铁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东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总额为29118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租赁物,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融资款,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融资租赁期限共36期,被告每月应还租金10191.08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7年3月18日原告将租赁物收回,截止收回租赁物之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租金868.28元、违约金2038.22元、催收费500元、拖车费39769.44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8175.94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辽A×××××号奥迪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48175.94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促使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被告庞东辉未做答辩。
原告鼎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23日《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6年8月23日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
3、《机动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租赁物系被告所有,被告抵押给原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
4、《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
5、北京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诉讼主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庞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8月23日原告鼎诚公司与被告庞东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20160817062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鼎诚公司,乙方为庞东辉。被告庞东辉从鞍山鑫航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2016款辽A×××××号奥迪车(车辆型号及配置为:2016款奥迪A6L30FSI舒适型,发动机号212169,车架号LFV5A24G4F3078321)一辆,出卖给原告鼎诚公司,原告鼎诚公司再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庞东辉。车辆价格460000元,首付款184000元,融资总额291180元,每月租金10191.08元,车辆融资额276000元,保险费14000元,GPS费1180元,租赁期限36个月。乙方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除应继续向甲方支付该等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及催收费,催收费为每次500元;租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租金天数。逾期租金利息=当前逾期租金金额×逾期利息日利率×逾期天数。其中逾期利息日利率为1.2‰。20.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严重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逾期超过30日或经催告后5日仍未支付的。……。20.2,在发生上述任一违约行为时,甲方可以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1)甲方可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自行或通过法院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宣布本合同租金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乙方未能按时全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乙方按照逾期租金或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其他违约情形的,乙方按照尚未支付租金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已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原、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将租赁物2016款辽A×××××号奥迪车一辆交付给被告庞东辉,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290000元。被告庞东辉被告庞东辉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一次逾期51天,第二次逾期20天,共逾期71天,后被告又支付了租金。2017年3月18日原告将上述车辆收回,至此被告拖欠原告违约金2038.22元(10191.08元×10%×2),逾期利息868.28元(10191.08元×1.2‰×71天),合计2906.5元。被告庞东辉为保证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2016年8月23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车辆为2016款辽A×××××号奥迪车(车辆型号及配置为:2016款奥迪A6L30FSI舒适型,发动机号212169,车架号LFV5A24G4F3078321),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险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方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被告庞东辉已支付首付款18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诚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庞东辉(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庞东辉收到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被告庞东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确认本案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但因被告已支付车辆首付款184000元,现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退还被告首付款184000元。原告主张催收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催收租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39769.44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庞东辉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D201608170622号)于2017年7月3日予以解除。
二、2016款辽A×××××号奥迪车(车辆型号及配置为:2016款奥迪A6L30FSI舒适型,发动机号212169,车架号LFV5A24G4F3078321)一辆归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庞东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庞东辉给付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38.22元、逾期利息868.28元,合计2906.5元。
四、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庞东辉车辆首付款184000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艳
书记员: 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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