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鼎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北菜园工业园泰宁道7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告天津鼎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李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鼎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天津鼎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乔某、李某某(乙方)签订《热处理分厂合作办厂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在2014年12月20日以7万元人民币收购乔某和李某某热处理加工厂30%股份,……2、自2014年12月20日起天津鼎義达热处理分厂正式成立,所有账目开始建立,甲方拥有此企业30%股份,乙方拥有70%股份。3、甲方负责人李强每月工资定为2500元,乙方乔某和李某某每人每月工资定为4000元。……5、自天津鼎義达热处理分厂成立之日,原乙方所有工人和新增内勤人员工资均由天津鼎義达热处理分厂承担,……8、甲方只负责对企业账目进行管理,企业内部生产和安全及操作人员均由乙方负责管理。9、自企业成立之日该企业所有日常开销均由天津鼎義达热处理分厂自行承担。10、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在10年内不允许任何一方撤走股份,如有一方提出撤股不再参与经营,天津鼎義达热处理分厂不退给撤股一方任何股份,撤股方不再持有任何天津鼎義达热处理分厂任何股份”。合同签订后,天津鼎義达热处理分厂并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双方合作经营3个月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天津鼎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热处理分厂合作办厂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鼎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热处理分厂合作办厂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当严格遵守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12月20日起正式合作成立天津鼎義达热处理分厂,但并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双方合作经营3个月左右发生争议,导致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下去,原告向被告乔某主张返还投资款、因被告乔某违约导致的工厂停滞损失及所欠房租等损失,原告虽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是由于二被告违约造成的,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应当待清算后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工资,因合同第三条约定,工资是发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强个人的,原告无权代替李强行使诉权,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该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3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追回由于被告乔某擅自同意被告李某某退股、发放给李某某退股的人民币1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乔某曾经擅自给过被告李某某10万元退股费,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鼎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原告天津鼎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计水 审 判 员 刘亮亮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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