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玉路6号F区73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博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安华里小区12-7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市凯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浙商广场1单元9层907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博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徐某某、廊坊市凯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润公司、徐某某、凯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黄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博润公司(乙方)、凯锋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权利义务约定为“1、甲方出资借款给乙方,双方各设单位银行账号作为往来账项核对,每月最后一天作为核对账目基准日。双方账号如下:甲方农业银行,户名马长征,账62×××166。乙方农业银行,户名徐某某,账62×××155。2、乙方需于每月15日给甲方支付利息,利息=借款额*月利率,借款额以上月末账面核对数为准,月利率为20‰。3、甲方如需用款,需提前7-10天向乙方提出申请,给乙方予准备时间。”第二条第7款其他事项约定为“所欠金额以最后月份年度对账表为准。”第三条丙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约定为“1、丙方服务费由乙方负担,负担保责任。2、如果到期乙方不能足额兑付给甲方。无论什么情况下所欠金额由丙方承担,将乙方所欠甲方款项一个月内100%还清。”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黄某某公司数次为被告博润公司提供借款,并汇入被告徐某某账户内。2015年1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结算,确认“上月结转401万元,1月15日转账80万元,截止本月三十日借方欠贷方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佰贰拾壹万元正。”此后,被告博润公司未归还本金,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5日。
上述证实,有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东环路支行证明、银行卡取款凭条、自助服务终端流水查询结果、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2015年度对账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公司与被告博润公司、凯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黄某某公司向被告博润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博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金3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千分之二十利息即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博润公在经营过程中,出借银行账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帐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帐户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对借款本金321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锋公司承诺对被告博润公司“所欠金额”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在被告博润公司不履行前述到期债务时,被告凯锋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凯锋公司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博润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博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廊坊市凯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廊坊市博润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廊坊市凯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员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 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
书记员:石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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