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天保金海岸星缘轩3栋1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奉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百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义,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鸿顺达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润滑油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鸿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奉凯、韩志合、被告遵化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鸿顺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案外人天津市金津建筑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0327201,出票人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天津市金津建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天津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28日。2011年11月25日,原告将该票据丢失,后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遵化润滑油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准予原告进行民事诉讼。原告合法取得汇票,为汇票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原告在遗失该承兑汇票前未向任何人背书转让,遵化润滑油公司非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为票号3100005120327201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人,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遵化润滑油公司辩称:遵化润滑油公司持有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于2011年10月28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0327201,该票据系遵化润滑油公司通过阳泉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取得,有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原件及承兑汇票收据为证,请求法院判令遵化润滑油公司持有该票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100005120327201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天津市金津建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天津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28日。该承兑汇票后粘单中注明的背书情况如下:背书人天津市金津建筑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背书未记载日期;2011年11月25日,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天津市中建玻璃厂;天津市中建玻璃厂于2011年11月27日背书转让给天津耀皮玻璃有限公司;后天津市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贵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山福众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阳泉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市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遵化润滑油销售公司为最后持票人,上述背书转让均未记载背书转让时间。
2011年11月30日,本案原告天津鸿顺达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日,天津市金津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我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要素如下:票号为3100005120327201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天津市金津建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天津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28日。此银行承兑汇票确系本公司给付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银行承兑汇票我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交付给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催字第46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涉案汇票要求支付行立即停止支付。
2011年12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在法制日报刊登人民法院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140日内申报权利。
2012年2月28日,本案被告遵化润滑油公司收到阳泉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润滑油款3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分别为:20327201、20434515,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2012年4月27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天津鸿顺达公司因遗失票号为310000512032720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2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4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遵化市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承兑汇票及粘单、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及粘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即原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之规定,票号为3100005120327201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天津市金津建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天津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28日。该汇票的收款人天津市金津建筑有限公司收款后,背书的第一手被背书人为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天津鸿顺达公司,被告遵化润滑油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票据,已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票据背书虽未记载取得时间,但天津市中建玻璃厂、天津耀皮玻璃有限公司均是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前取得该票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书记员: 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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