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木室内用品有限公司
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保定安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
高红
郭建武
原告天津高木室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篠田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安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许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该公司车间主任。
被告郭建武,男,住顺平县。
原告天津高木室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木公司)与被告保定安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郭建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被告郭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公司所借用原告高木公司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应按双方约定日期归还原告,被告到期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建武签订借用车辆协议系业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郭建武不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安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借用的车牌号津AB2166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返还原告天津高木室内用品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保定安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公司所借用原告高木公司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应按双方约定日期归还原告,被告到期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建武签订借用车辆协议系业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郭建武不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安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借用的车牌号津AB2166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返还原告天津高木室内用品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保定安某绗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新乐
审判员:李永辉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石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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