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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通达路西侧2-1号。
法定代表人:何修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阶,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
法定代表人:赖广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阶、白增辉,被告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广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927.4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色母粒产品。截止到2018年6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85927.49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产品2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双方资金账单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5927.49元。
证据二、催款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5927.49元,经过原告的催促,被告依然不支付货款。
证据三、原告、被告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交易数额。
证据四、原告、被告之间微信、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证据五、运货单,送货单,共计13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
证据六、被告的部分汇款记录4页,拟证明被告给过一部分货款。
证据七、每月的账目明细,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欠款情况。
被告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合格产品,同时由于原告的不合格产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因此我方要求原告优先解决其质量问题后,再另行结算。2、我方就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经开庭审理,现在正在处于对产品质量的鉴定阶段,为了方便查清事实,避免重复审判,我方申请中止本诉讼,待本院另一案审理后,再行恢复。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原告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证据二、贵院的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方所起诉的本案事实与贵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就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口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色母料产品。2016年,原、被告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8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7年1月起应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再交付货物。2018年2月,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诉至本院称,2016年2月25日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向其供应的一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公司巨大损失,要求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71563.5元(暂定)。现原告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5927.4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两个:一是本案是否应以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诉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仅为2016年2月25日订购的一批,对于该批次的货款问题应当待货物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再行结算,而对于其他批次货物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二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以未与原告对账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庭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认可累计未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85927.49元,但认为其中包括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货款,且称原告方使用其部分PP料未付款。扣除2016年2月25日批次货物的货款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物数额为:385927.49元-105300元=280627.49元。关于被告庭后提出的,原告欠付其PP料材料款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双方对材料的单价也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0627.49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被告石某某唐某模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09元,由原告天津集虹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蕾
人民陪审员 胡玉巧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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