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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乐某支行与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乐某县博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225民初1053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乐某支行。负责人:史丽君,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强,经理。被告:乐某县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程,经理。被告:唐某市果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程,经理。被告:曹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乐某县,现羁押于乐某县看守所。被告:李保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县。被告:张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县水悦华庭24-1-502。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乐某支行与被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乐某县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果泰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的商标折价以抵偿借款本息或者拍卖质押的商标后以所得借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唐某市果泰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进行折价抵偿借款本息或拍卖抵押财产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乐某县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果泰食品有限公司、曹建强、李保程、张春玲对借款4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因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眼为一年,即自2017年1月16日-2018年1月15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被告以其4宗商标为上述借款出质,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在商标局进行了登记。被告唐某市果泰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被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乐某县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果泰食品有限公司、曹建强、李保程、张春玲为被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此借款就已经逾期,被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还款迹象,故原告只有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羁押,且该案没有审结,所涉及唐某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及曹建强的抵押物财产以及拆迁款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本院现在无法确定本案中所涉及款项是否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乐某支行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奇彬审判员刘灼审判员张克家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万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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