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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遇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1日的欠款本金21,991.60元、利息8,901.31元、滞纳金26,650.55元,共计57,543.46元;2、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892.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等内容,并签名。原告依被告申请,核准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并产生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7,543.4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津卡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无担保)、《津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津卡贷记卡章程》、天津银行信用卡中心贷记卡审核流程单、被告交易明细、催款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并签名。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依被告章军申请,于2013年5月13日核准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开卡消费并产生欠款,截止2015年7月1日欠款本金为21,991.6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违约金的逾期起算日为2013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15年7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991.6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欠款本金21,991.60元为基数,按《津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津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1,991.60元为基数,按《津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津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范  勇

书记员:汤伟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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