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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马丁之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苇路北北京金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I区6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健,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张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健,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原审被告:郭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健,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马丁之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丁之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原审被告郭某某、原审被告郭晟、原审被告郭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丁之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天津银行支付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天津银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涉案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至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另外,涉案合同中并无律师费的约定,一审判决马丁之翼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辩称: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收取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也是行业惯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2条、《个人担保声明书》第2条、《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质押合同》第2条都明确约定违约方要承担维权费用,其中《个人担保声明书》中还写明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郭斌同意上诉人马丁之翼公司的意见,并述称,原审被告郭晟系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但未满60天公告期,一审法院即移送案件至二审法院。
  原审被告郭晟未发表意见。
  天津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马丁之翼公司偿还天津银行垫款本金14,382,410.23元;2.马丁之翼公司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日的违约金315,873.6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382,410.23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马丁之翼公司支付律师费111,831元;4.郭某某、郭晟、郭斌对马丁之翼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天津银行对马丁之翼公司质押的四辆阿斯顿马丁牌车辆(车架号分别为SCFKDCEP6EGJ01211、SCFHDDBTXEGF04113、SCFEKBDL2EGC18735、SCFHDDBT0EGF04251)依法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天津银行与马丁之翼公司以及阿斯顿马丁拉共达(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丁中国公司)共同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三方协议》,约定天津银行向马丁之翼公司提供敞口24,000,000元的专项授信用于购买马丁中国公司车辆。随后,天津银行与马丁之翼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20%保证金的最高额度敞口24,0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马丁之翼公司向天津银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为29,271,267.0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日期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马丁之翼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存入首笔保证金;若因马丁之翼公司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不足造成天津银行垫付款项,天津银行垫付后即可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马丁之翼公司计收违约金。
  同日,天津银行与马丁之翼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押金额为29,271,267.07元;质押物为阿斯顿马丁牌汽车(车架号分别为:SCFHDDBTXEGF04113、SCFEKBDL2EGC18735、SCFHDDBT8EGF04241、SCFHMDBSXFGF04640、SCFHMDBS6FGF04649、SCFFDAEM2FGA16432、SCFKDCEP6EGJ01211、SCFKDCEPOEGJ00846),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查单、进口货物证明书、车辆钥匙;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质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之罚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同时,天津银行、马丁之翼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长久公司)签订了《监管协议》,约定马丁之翼公司将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车辆及相应的汽车合格证、车钥匙交由天津银行委托的监管方吉林长久公司履行监管义务与责任。
  同日,郭某某、郭晟、郭斌分别向天津银行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上述承兑协议项下马丁之翼公司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天津银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马丁之翼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共计为29,271,267.0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马丁之翼公司未将全部票款按时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造成天津银行垫款,目前仍有14,382,410.23元垫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尚未偿还。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管人吉林长久公司确认已按监管协议约定对8辆质押车辆(其中原定车架号SCFHDDBT8EGF04241的车辆,实际交付车架号为SCFHDDBT0EGF04251,相应车辆监管签收明细中当事人对质押担保物进行了确认)进行了监管。嗣后,吉林长久公司经天津银行同意,释放了车架尾号为J00846、F04640、F04649、A16432车辆的质押。
  天津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1,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质押合同》、《个人担保证明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津银行向马丁之翼公司签发了约定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放款义务,而马丁之翼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在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票款,致使天津银行垫付票款,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律师费损失。同时,马丁之翼公司以其所有车辆为质押物为其上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上述质押物已交付天津银行指定的监管人监管,视为天津银行占有了质押物,天津银行在马丁之翼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对仍占有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并优先受偿。郭某某、郭晟、郭斌则应按约对马丁之翼公司上述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马丁之翼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遂判决:1.马丁之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天津银行借款本金14,382,410.23元;2.马丁之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银行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日的违约金315,873.6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14,382,410.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马丁之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天津银行律师费损失111,831元;4.若马丁之翼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天津银行可以与马丁之翼公司协议,以马丁之翼公司质押的阿斯顿马丁牌车辆(车架号SCFKDCEP6EGJ01211、SCFHDDBTXEGF04113、SCFEKBDL2EGC18735、SCFHDDBT0EGF04251)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的剩余部分归马丁之翼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马丁之翼公司继续清偿;5.郭某某、郭晟、郭斌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马丁之翼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天津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丁之翼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丁之翼公司、郭某某、郭晟、郭斌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均约定:“出票人向承兑人郑重陈述与保证如下,本陈述与保证自协议订立至出票人偿付足额汇票款项、违约金及承兑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偿清之日,始终有效……”《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出质人质押担保范围为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质权人(承兑人)垫付票款所产生之罚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马丁之翼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明确约定,天津银行在垫付票款后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该条款系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且考虑到天津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垫付票款后因资金被占用即会产生相应损失,马丁之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在合理限度内,故该等约定并不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应照此履行。此外,根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天津银行作为承兑人、质权人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本案中,天津银行系通过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为此支出了律师费,且其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马丁之翼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律师费。至于原审被告郭某某、郭斌所述的送达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作出后,马丁之翼公司提起上诉,虽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但本案并不影响郭晟行使上诉权利,郭晟自公告期满15日内未提起上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丁之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5元,由上诉人北京马丁之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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