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鑫东林矿产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选,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鑫东林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鑫东林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60.00元,减半收取12,530.0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00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李长明
书记员:刘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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