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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通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蓝某钢化玻璃(崇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通安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祥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钢化玻璃(崇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通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与被告蓝某钢化玻璃(崇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蓝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蓝某公司与原告通安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订购一台电力变压器,价格为6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蓝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付30%货款,在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预付了30%货款195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通安公司通过物流向被告蓝某公司发货。被告收到变压器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蓝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45500元。
被告蓝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锋货款44500元,因原告至今未提供该变压器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说明书,也未提供该变压器款项的税票,才导致被告余款20500元至今未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锋是否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方式,亦未特别约定原告的代理人不能代领货款,且原告的代理人曾绍锋一直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交涉和签订合同的。被告有理由相信曾绍锋有代领货款的权利。
2.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代理人曾昭锋的领款单4份,显示原告的代理人曾昭锋已在被告蓝某公司分四次领取天津通安变压器有限公司变压器款共计25000元。故可认定被告蓝某公司向原告通安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为44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4日,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良与原告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锋分别以其公司名义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蓝某公司向原告通安公司订购一台电力变压器,价格为6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蓝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付30%货款,在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订立后,被告蓝某于2014年12月10日预付了30%货款195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通安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蓝某公司发货。被告收货验收后,原告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锋向被告蓝某公司共领取变压器款25000元(2015年5月10日领取1000元、2016年9月29日领取3000、2017年1月26日领取16000元、2017年11月10日领取5000元)。被告蓝某公司已向原告通安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共45500元,尚欠20500元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蓝某公司向原告通安公司购货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部分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蓝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是原告通安公司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钢化玻璃(崇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通安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天津通安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蓝某钢化玻璃(崇阳)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峰
人民陪审员 汪耀明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 廖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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