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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通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廊坊市铂川中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通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王琨
廊坊市铂川中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通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廊坊市铂川中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铂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通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铂川中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川公司)、廊坊市欣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琨,被告铂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照聚、被告欣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铂川公司欠原告材料款事实存在,书面证明(实为欠款欠据)和承诺书合法有效。铂川公司应按时履行给付原告材料款102513.27元及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损失。史某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欣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欣坊公司对铂川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铂川公司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第15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铂川中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通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102513.27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铂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铂川公司欠原告材料款事实存在,书面证明(实为欠款欠据)和承诺书合法有效。铂川公司应按时履行给付原告材料款102513.27元及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损失。史某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欣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欣坊公司对铂川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铂川公司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第15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铂川中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通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102513.27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铂川公司承担。

审判长:韩凤国

书记员: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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