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
李杰(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王波(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吕栋

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经济区B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王波,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栋,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性能膨胀剂。
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103.22吨,总价款175474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5474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62.57元及以175474元为基数,自本院受理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00元,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5474元变更为165474元,其他诉求不变。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2月1日供货34.96吨收据和供货34.50吨收据共两张,2013年3月28日供货33.76吨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供货103.22吨,按约定单价1700元/吨,货物款为175474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
对货物单价无异议,但原告供货后,被告通知原告退货20吨,原告同意但未将货拉走,20吨货至今尚存放在商砼站的罐中。
另,原告货物未提交检测单,故被告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与原告结算,未按约结算,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虽称原告货物没有检测单且未收到被告货物,但被告实际使用了该货物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检测单,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货款10000元。
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547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3162.57元及支付以货款175474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后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仅可主张以165474元为基数所产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474元并支付以165474元为基数所产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与原告结算,未按约结算,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虽称原告货物没有检测单且未收到被告货物,但被告实际使用了该货物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检测单,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货款10000元。
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547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3162.57元及支付以货款175474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后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仅可主张以165474元为基数所产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豹鸣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474元并支付以165474元为基数所产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