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津良石缘石材有限公司、衡水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良石缘石材有限公司
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
翁孝军(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
衡水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良石缘石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孝军,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许中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良石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石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良石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黄哲速与高丽萍之间的通话录音、财务询证函、黄哲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自2013年至2016年曾多次向中捷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并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作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良石缘石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8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良石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黄哲速与高丽萍之间的通话录音、财务询证函、黄哲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自2013年至2016年曾多次向中捷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并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作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良石缘石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