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秀水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秀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冰,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秀水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秀水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冰、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94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秀水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职工张顺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26.34元。2014年6月24日,张顺的此次事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工伤等级为十级。后原告依据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向张顺支付了工伤赔偿款58415.5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规定,人寿保险意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不是我公司的赔偿承诺,也不是拒赔承诺。2、保险单第十二项特别约定第1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下情形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但本案伤者张顺受害的位置为静海县太平村乡道,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3、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第二款,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属于责任免除,本条的意思是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无证驾驶不赔;4、根据道交法第99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即法律禁止行为,我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不需要说明,只需要提示即可。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元是复印费,不是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秀水公司在阳某保险股份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签订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雇员/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4.1、……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即:……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4.3伤残赔偿金以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为准。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列明项目应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4.5……医疗费用包括急救费、门诊检查、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报销比例1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4.8……伤残停工留薪期以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的期限为准,最长不超过6个月。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指的伤残或死亡;”
又查明,2013年2月26日,张顺与天津秀水公司签订《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工作内容为打包,工作地点为车间。2013年10月28日,张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3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该事故还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有车辆发生故障未放置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张顺负事故次要责任。
再查明,2015年9月15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秀水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顺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12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415.5元。2016年1月19日,天津秀水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顺转账支付上述判决赔偿金额共计58415.5元。2013年10月,天津秀水公司向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支付张顺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检查费710元、其他治疗费共计2521.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秀水公司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天津秀水公司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因工伤造成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其雇员进行工伤赔偿的责任,属于合同约定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原告天津秀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对于被告所提原告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本案保险事故应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而本案工伤赔偿责任即保险事故确定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15日,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被保险人天津秀水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该判决书送达之日。依据上述规定及约定,原告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所提雇员张顺受害的位置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原告工作场所,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单第十二项特别约定中第4条第一项首先明确约定了“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且列明了含伤残赔偿和医疗费赔偿等。本案被保险人的雇员张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经法院依法判决承担工伤赔偿,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被告仅依据本保险单中第十二项特别约定中的后位条款第17条第(一)款所载明的补充、列举式约定而将本案情形片面的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目的和宗旨,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所提依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的雇员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故而免赔以及依据道交法第99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即法律禁止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不需要说明,只需要提示即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原告交付并对其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的相关证据,更无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被保险人的雇员张顺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证据。鉴于被告不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存在5元复印费,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保险单约定,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五、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单约定,对于伤残赔偿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法院判决所列明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为准,即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12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8元,共计58415.5元;对于医疗费,法院判决虽因雇员张顺表示自己承担医药费而未判令天津秀水公司向张顺支付,但本案中,原告天津秀水公司提供了其于2013年10月向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支付张顺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票据,证实其已支付张顺医药费金额共计2521.34元,依据保险单关于“医疗费用报销比例1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医药费2421.34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工伤赔偿金计58415.5元、医药费2421.34元,共计60836.8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秀水制管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60936.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大地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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