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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祁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上马镇云景道19号。组织代码证号:30047697-5.
法定代表人魏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以北裕华路御泉湾小区西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0060881-8。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博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百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祁某、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祁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祁某驾驶冀R×××××号车并载乘车人王译辉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杨兆生驾驶津A×××××津BQ115挂号车并载乘车人李强同在该路在被告祁某车辆前方顺行,刘武驾驶京Q×××××号车并载乘车人商振兴、孙梦帅、张海军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三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被告祁某驾车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行与刘武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祁某车辆失控又与杨兆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祁某、王译辉、刘武、张海军、孙梦帅、商振兴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兆生、李强、王译辉、商振兴、孙梦帅、张海军无事故责任。
杨兆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天津建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百川公司。
2015年12月1日,经北京市窦店耀辉汽车销售中心出具的津A×××××号车维修明细一份,维修费票据2张,金额为18585元
原告百川公司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营运损失25107元。
被告祁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高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兆生、李强、王译辉、商振兴、孙梦帅、张海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百川公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8585元;2、营运损失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就近维修,主张维修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40天,维修期间主张营运损失按交通运输业2人次计算损失,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计算1次损失,为91640元/年÷365天×40天=10042.74元。因本次事故为三方车辆受损,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刘武驾驶的车辆损失预留份额1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百川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高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百川公司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费27627.74元的70%为19339.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4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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