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伟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刘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L03415845T。
负责人:李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伟业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徐某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2018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伟业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2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徐某某以其所有的“顺航机1”轮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诺2018年全年,“顺航机1”轮按原告指派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部分运费作为保证金交给原告,以抵偿借款。当天,原告将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汇票复印件下方签名确认:“今借到天津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承兑贰拾万元整。”其后,被告又以无钱运营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8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徐某某已将船舶出售给案外人,无奈,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借款。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伟业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可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船舶营运所形成的事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通过微信、起诉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相应款项的利息,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伟业建材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良志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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