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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1号楼1908室。
法定代表人:徐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系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则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景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瑞公司)与被告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郑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国际海陆运费及港杂费共计人民币3456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港瑞公司与被告雅美公司于2014年建立业务联系,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海陆运费、港杂费等相关费用。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原告为被告完成出口货物业务2批,运输始发地为前磨头镇,被告应给付原告海运费、港杂费等相关费用折合人民币34563.9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港瑞公司与被告雅美公司于2014年建立业务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海陆运费、港杂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为被告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代理服装出口两批业务,运输始发地为前磨头镇,被告应给付原告海运费、港杂费等相关费用折合人民币34563.9元。业务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二份、发票复印件四份、发票做账联四份、原告与第三方的货运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海陆运费、港杂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代理被告两批服装出口业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海运费、港杂费等相关费用折合人民币34563.9元,并要求被告自最后出票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国际海陆运费及港杂费共计款人民币3456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衡水雅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青竹

书记员: 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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