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1号楼1908室。
法定代表人:徐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则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住所:深州市前磨头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郑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德隆钢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217396.68元、代理费4600元、垫付费用(包括进口关税、商检费等)25864.24元,上述费用折合人民币247860.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39820.3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等,被告经营钢丝生产、销售。原、被告于2011年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进出口货物代理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费、垫付费用等相关费用。2015年以前,被告已向原告结清相关费用,但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25批进出口业务的费用未结清,包括代理国际运费,代理港杂费,垫付关税、增值税、商检费等费用,共计239820.3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等,被告经营钢丝生产、销售。原、被告于2011年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进出口货物代理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费、垫付费用等相关费用。2015年以前,被告已向原告结清相关费用,但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25批进出口业务的费用未结清,包括代理国际运费,代理港杂费,垫付关税、增值税、商检费等费用,共计239820.32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5批次进出口业务的增值税发票25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4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9份、滞报费收费专用票据1份,并申请证人杜某(奥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原职工)出庭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进出口货物代理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代理被告25批进出口业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代理费、垫付费用等共计239820.32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奥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港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代理费、垫付费用等共计239820.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告奥德隆钢丝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春权 审 判 员 刘云运 代理审判员 李青竹
书记员:丰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