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崔树利(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天津九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柴忠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树利,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九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赵锦,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九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智能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园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海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砚迪、被上诉人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九智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鼎力公司与九智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30425002号《借款合同》。
约定九智能源公司向鼎力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日,计息以每年365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入九智能源公司账户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入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
九智能源公司应承担鼎力公司发生的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
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鼎力公司与海泰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201304025002号《保证合同》,海泰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年5月6日,鼎力公司向九智能源公司发放了贷款。
九智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
海泰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鼎力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
本院认为,鼎力公司与九智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
鼎力公司依约放款,而九智能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判令九智能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是正确的。
《保证合同》系海泰担保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海泰担保公司以案外人赵赓虚构事实骗取其为九智能源公司提供担保,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海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九智能源公司的本案诉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赓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认定无关,海泰担保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鼎力公司与九智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
鼎力公司依约放款,而九智能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判决判令九智能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是正确的。
《保证合同》系海泰担保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海泰担保公司以案外人赵赓虚构事实骗取其为九智能源公司提供担保,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海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九智能源公司的本案诉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赓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认定无关,海泰担保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徐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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