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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480室。
法定代表人戎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2幢103、303。
法定代表人陈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北晓顺胡同50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孙大鹏,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5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保险期间1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报案并经第二被告委托的理赔人员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在第二被告指定的4S店进行了维修,由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因车辆损失严重,车辆从2013年1月送修至5月才维修完毕,涉案车辆为原告公务用车,因原告业务需要,在维修期间共发生交通费用4400元。但至今三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成诉。综上,原告认为因第一被告的过错才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1500元整,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2300元,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期间交通费损失4400(50×22×4)元,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承担,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发生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京NYE660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在相关险种有责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项内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二、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其诉求的金额与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一致,但需原告提供正规的专修店发票,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三、关于施救费,我公司认为原告此项诉求过高,原告应提供正规救援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四、关于交通费,并非因事故中人身伤亡所产生的交通费,我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无法可依,因此不予认可。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诉讼费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甲方)被告徐某驾驶京NYE660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到荣乌高速公路852KM天津方向时,因雪天路滑措施不当与(乙方)赵卫富驾驶的津K3553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甲车司机被告徐某、甲车乘车人董逃生、王秀敏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卫富无责任;董逃生无责任;王秀敏无责任。赵卫富驾驶的津K3553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万利顺救援托运服务中心支付拖车费1700元,向天津市北辰区通晓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支付停车费600元。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津K3553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维修费515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并所有的京NYE660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四联特约售后服务中心预检表、天津市汽贸公司结算单、服务中心维修工单,救援托运发票、救援服务中心发票,出租车发票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卫富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车辆损失51500元,并支付施救费2300元(1700+600=2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并非事故中人身伤亡所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因该损失是非经营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300元。被告徐某驾驶并所有的京NYE660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5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563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原告天津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平
审判员 李英华
代理审判员 赵旭

书记员: 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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