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浩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颜广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组织代码证号: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浩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商贸)与被告李建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李建设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丰商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设、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李建设驾驶豫P×××××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0KM+280M处时,与南少华驾驶的津K×××××号车相撞,导致津K×××××号车与王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车碰撞,津N×××××号车又与杨科涛驾驶的浙D×××××号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南少华、杨科涛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13000元,具体费用待评估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530元。
被告李建设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浩丰商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颜广彤及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事故认定书1份;4、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修复金额10975元;5、天津浩博行汽车维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1张,金额11000元;6、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7、廊坊通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2800元;8、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9、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30元。
被告李建设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李建设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0KM+280M处时,与王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津N×××××客车与南少华驾驶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津K×××××号车又与杨科涛驾驶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南少华、杨科涛无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22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为10975元。鉴定费800元。
2015年1月6日,廊坊通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2800元。
2015年2月10日,天津浩博行汽车维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1张,金额11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拖车费800元。
王鹏驾驶的津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浩丰商贸。
被告李建设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维修费、拖车费、拆解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南少华、杨科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浩丰商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车辆已修复,应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000元;2、鉴定费800元;3、拆解费2800元;4、拖车费8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李建设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建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1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建设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拆解费、鉴定费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李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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