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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陈自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
陈自成
陈自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余鹏

原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冯喜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自成。
原告陈自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
负责人朱研,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
原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陈自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印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为斯太尔津A×××××/盘山津A×××××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在被保险人向该第三者赔偿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车损18.9万元由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并由原告陈自成实际进行了赔付,原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转移给了原告陈自成,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陈自成保险赔偿金18.9万元。公估费1.1万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因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应给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自成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陈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为斯太尔津A×××××/盘山津A×××××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在被保险人向该第三者赔偿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车损18.9万元由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并由原告陈自成实际进行了赔付,原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转移给了原告陈自成,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陈自成保险赔偿金18.9万元。公估费1.1万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因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应给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自成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陈自成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书记员:张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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