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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
李树盛(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
曹梦兰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绍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盛,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三鑫高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梦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盛,被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梦兰、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为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二、物料订购单4张,分别是2014年7月18日、8月14日、9月2日、10月10日。证据三、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据四、物料定购单,分别是2015年1月17日、2月19日。以上均是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的,为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银杏叶提取物。证据五、2015年5月18日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针对前面的合同,之前合同的履行期间均已经履行完毕,适用范围是双方自建立订购关系起算。证据六、2015年6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90家银杏叶提取物和银杏叶药品生产企业自检情况的通告(2015年第24号)。据了解2015年3、4月份国家药监局已经开始检验,国家在制药过程中有GMP证书的可以生产药品,被告采购的物品也是应该有这个认证书的,而原告没有。还应该有药品注册证批件,但原告也没有。原告的产品只能用于保健品不能用于药品。本案被告是在药监局检验的过程中向原告提出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仅用于应付检查,在质量保证协议形成前后,被告方还给原告发过传真,证明质量保证协议仅是用于药品检查。通过这些可以看到质保协议书是在药监总局对被告实行检查时形成的。由于被告没有严格GMP认证证书,其将不允许入药的原料用于入药,造成其所生产的银杏叶片被药监总局95批次药品检验不合格,而GMP证书是国家药监总局在全国实施公示公信的监督制度,任何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GMP证书后均有药监总局在媒体上公示,并且所有的GMP证书均能在网上核实核对。因此原告没有GMP证书,并明确告知了被告,被告亦明知,原告只是在应被告的要求下为了应付检查才出具的这份质量保证协议并且给其加盖了公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审理的焦点及案由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诉状陈述中说质保协议是在合同履行以后签订的是错误的,也是矛盾的。2015年1月7日采购合同上记载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质量保证协议是在合同履行期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唐山福乐药业银杏叶片不合格。原告说不生产药品,但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提供了药品生产许可证,被告认为质量保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因此,本案属于撤销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卖方交付买方的所有产品应符合《中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验收标准及买方企业内控标准”,未明确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银杏叶提取物用于入药或是用于保健品,原告认为银杏叶提取物用于保健品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以双方在履行完合同内容后,被告为了应付检查于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该质量保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但2015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记载着履行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购销合同,并分批次采购银杏叶提取物,双方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并履行合同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因此,本案属于撤销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卖方交付买方的所有产品应符合《中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验收标准及买方企业内控标准”,未明确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银杏叶提取物用于入药或是用于保健品,原告认为银杏叶提取物用于保健品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以双方在履行完合同内容后,被告为了应付检查于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该质量保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但2015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记载着履行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购销合同,并分批次采购银杏叶提取物,双方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并履行合同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津泰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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