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正东晟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馨盛园4号楼3门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474929XU。
法定代表人:王军涛,总经理。
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078C。
法定代表人:焦军,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揣志国,兴隆县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原告天津正东晟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晟公司)与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正东晟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正东晟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585,300.00元及其利息(以585,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3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3年7月受县政府委托对东环路商业街进行规划及方案设计,设计完成后经协商应付我单位585,300.00元设计费,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2016年底县政府示意我公司降低至500,000.00元,可于当年春节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兴隆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单位没有给付原告设计费的义务。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会议纪要确定的设计单位不是原告,而是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我单位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会议纪要第3项规定县住建局进行规划工作,县住建局是启动县东环路商业街项目方案设计工作的业主单位,如发生相关方案设计费用应由县住建局负担。原告诉称的设计成果,我单位并没有使用,且也未经过验收通过,原告要求的设计费585,300.00元,没有相关计算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通过个人协商确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1号证2016年11月1日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兴建呈(2016)210号《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东环路商业街项目方案设计费的请示》、2018年3月16日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兴建呈(2018)82号《关于拨付东环路商业街项目方案设计费的请示》、2016年2月2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启动县城东环路商业街项目方案设计工作的决定》,2号证2013年7月12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启动东环路商业街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东环路商业街项目设计费的意向性协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设计费的约定或计算依据;2.原告提供的3号证,原告兴隆县东环路商业街项目——建筑设计方案汇报,不能证实该方案为被告采用方案。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兴隆县政府决定在县城东环路进行商业街建设项目。原告称“其未经过招投标,县政府的某领导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电话,要求原告对该县城东环路商业街项目进行设计,说相关设计费用由原告进行垫付,政府没有钱,等年底了政府再给原告设计费,双方无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后东环路商业街项目计划未实施。原告认为其已向政府提供了设计方案,兴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县政府请示了设计费用,因此原告依约提供了设计,被告应予给付设计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次设计的实际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无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也未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仅依其与被告的某个领导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内容向被主张设计费用,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正东晟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0.00元,由原告天津正东晟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朝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 孙国昌
书记员: 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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