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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公司与唐某某某公司、唐某某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名都花园14号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四场六队。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房山区长阳镇溪雅苑一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某公司)、唐某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依法作出(2016)冀0129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某某某公司因不服本院判决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冀01民终7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1月10日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卢某某,被告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诉称,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净业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协议,该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甲方(被告)提供主材(钢筋、砼、地材及输送泵等);乙方(原告)负责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租赁材料、辅耗材及人工;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原告2016年4月19日管理人员进场,于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劳务分包协议,增补第一标段与原签订的第二标段由原告整体施工。并在2016年5月26日双方再次协商,双方订立承诺保证书,确认两个标段工程项目为2号、3号、4号、5号、6号、7号、12号、13号、14号九项工程,总产值4亿元,违约金0.1%,乙方承诺在5月30日起10个工作日交齐合同履约金100万元。6月1日被告出具了财务款100万元收据,协议生效。于2016年5月16日工人及中小型机械进场,只修合同外一项挡土墙工程,2016年7月3日停工。7月25日被告通知继续修建挡土墙,原告又调入普工7人(钢木工人停工待料),清理现场污泥。突然第三方进入施工,原告被迫停工。被告承诺赔偿停工损失,并于7月29日出具了承诺书,净业寺项目工程继续由原告施工。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图纸、钢筋材料,经催促,被告一拖再拖,长达2个月,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履行提供主材,造成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实属被告单方违约,应依约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6069.96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因施工发生质量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公司不是签订建筑合同的主体,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分公司在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利,需在总公司的委托或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业务活动,未经授权或委托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某公司签订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工期自2016年4月19日进场(具体以投资商拟定的工期执行)。承包方式为:甲方(唐某某某公司)提供主材(钢筋、砼、地材及输送泵等);乙方(原告)负责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租赁材料、辅耗材及人工。乙方签订本协议需要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壹佰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立即生效,(注签订合同后乙方管理人员进场领到施工图向甲方交纳壹拾万元约定金,工人进场正式开工补齐剩余履约金玖拾万元)逾期乙方没有缴纳(或者没有缴纳齐)履约金,本协议无效,并自动终止,已经缴纳的部分履约金作为乙方违约金处罚。本项目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甲方按照乙方最终决算按河北省12年古建预算定额、当今市场信息价人工取费的工程量总款15%收取本项目综合费用(此费用含三零公司费用、总包公司管理费用、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居间服务费管理费、商务费用和隐形费用、相关利润等),本项目各项税费由甲方承担,本项目如发生什么特殊变化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分清责任承担。甲乙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协议总金额的0.1%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总价约2亿元人民币。2016年5月13日,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某公司签订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净业寺扩建项目甲方原计划公司安排两个劳务队分两个标段,但因考虑到施工条件实际情况,现合并组成一个劳务队,在原订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中选择第二标段(天津某某公司)卢某某来整体施工,天津某某公司(卢某某)与唐某某某公司(邢献利)在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第二标段协议基础上增加第一标段工程量产值约2亿人民币,原分包协议履约保证金现调整为120万(壹佰贰拾万整),此款为项目专款专用,付款方式约甲方产值达到500万元给乙方付款(依据甲方总包合同付款为标准),其他所有条款依据2016年4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为准。2016年5月26日,被告唐某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施工内容包括2号、3号、4号、5号、6号、7号、12号、13号、14号,全部由原告做劳务扩大。双方协商将合同履约金数额变更为100万元,后卢某某交纳了1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2016年6月1日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组织工人及中小型机械进场后,只修合同外一项挡土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内容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12日挡土墙坍塌。2016年7月29日唐某某某公司净业寺改扩建项目部作出承诺书:唐某某某公司项目部(净业寺)改扩建项目继续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后寺院主持告知原告工程已经停建。2016年9月9日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作出承诺:原卢某某交到公司的石家庄净业寺施工合同履约金壹佰万元如在9月20日之前工程不能施工,公司于10月15日前归还。前期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经双方达成一致后,公司按规定支付给卢某某,此承诺如不能履行,按合同约定走法律程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再次作出承诺:原定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卢某某交来的净业寺合同履约金改为2016年10月21日归还,到期未归还承担一切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016年5月26日被告唐某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同履约金收据、2016年7月29日唐某某某公司净业寺改扩建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及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天津某某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合同内容一项也没有实现,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进场之后到2016年9月5日才离开,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其违约金40万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其挡土墙工程款135911.96元、防雨用工用料款7380元、工人工价款3818元、办公室修理费1610元、管理人员的误工费及生活费81900元、民工误工费23800元、材料运费及场地租赁等费用6650元、钢筋加工机械运费4000元、钢管停工的租赁费1000元、材料损失费5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挡土墙收方记录、防雨用工用料票据4张、民工7人工资单、修办公室费用票据2张、管理人员误工表、民工人员误工表、木板等运费票据6张、机械往返费票据1张、钢管等租压损失费票据1张、净业寺项目模板等损失明细表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认可。
二被告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合同进行工程施工,且发生了挡土墙塌方的重大事故,并提交挡土墙坍塌的视频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挡土墙坍塌是事实,责任不在原告,施工材料及图纸设计均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做的是轻工。
另,原告天津某某公司诉称,挡土墙问题应当包含在合同范围,并且挡土墙问题是在主合同签订后,因为需要履行主合同内容,是为防水挡洪,应当包含在主合同范围一并解决,挡土墙工程款135911.96元,损失费用(包括主合同及挡土墙)215638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等十九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唐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不清楚,不是我公司行为,没有提交过反诉状,没有承包过净业寺的工程,也没有签订过施工协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唐某某某公司另辩称,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并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邢台市桥西区(2018)冀050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是原件,并且关于公安机关的三份文件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并称被告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订合同的邢献利与案外人邢台九州的案子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无法证实本案存在诈骗性。被告唐某某某公司未按时向本院提交关于本案的公安机关受理情况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合同内容一直未实际履行,现该工程已经停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并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金,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合同履约金的收据及归还合同履约金的承诺。鉴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对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唐某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履行提供主材,造成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中工程期限的约定为:自2016年4月19日进场,具体以投资商拟定的工期执行,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时间,亦未约定原告提供主材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挡土墙工程款135911.96元及损失费21563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涉及的内容,经查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净业寺项目劳务分包协议。
二、被告唐某某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某某公司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唐某某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4元,由原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8447元,被告唐某某某公司负担1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张树乾

书记员: 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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