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莉敏
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高文水
李某某
彭建(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靳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水,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李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德华、审判员吴建国、人民陪审员李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敏、许哲,被告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东坡、高文水,被告李某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彭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地点。原告日进公司主张施工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宏建公司主张施工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原告日进公司给付被告宏建公司三笔工程款合计550000元,但上述工程的实际付款方为“Schenker”公司。对被告宏建公司主张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干工程一事,“Schenker”公司的负责人尹某,“Schenker”公司原职员,本案第二被告李某某,以及“Schenker”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此均予以承认。该案中,原告一方面主张本公司施工地点在江苏省常州市,不认可有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工地存在,但一方面又分三次给付被告宏建公司工程款550000元,该主张与分三次付款的行为自相矛盾。对此,原告主张是为了取得“Schenker”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工地的二期项目,不得已而“垫付”了工程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财务负责人给付被告李某某260818.5元,原告日进公司称是给被告李某某的“好处费”,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8元,鉴定费15000元均由原告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地点。原告日进公司主张施工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宏建公司主张施工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原告日进公司给付被告宏建公司三笔工程款合计550000元,但上述工程的实际付款方为“Schenker”公司。对被告宏建公司主张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干工程一事,“Schenker”公司的负责人尹某,“Schenker”公司原职员,本案第二被告李某某,以及“Schenker”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此均予以承认。该案中,原告一方面主张本公司施工地点在江苏省常州市,不认可有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工地存在,但一方面又分三次给付被告宏建公司工程款550000元,该主张与分三次付款的行为自相矛盾。对此,原告主张是为了取得“Schenker”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工地的二期项目,不得已而“垫付”了工程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财务负责人给付被告李某某260818.5元,原告日进公司称是给被告李某某的“好处费”,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8元,鉴定费15000元均由原告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德华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李玉华
书记员: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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